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判解研究
法律规避与利益衡量
--冒名拒受奖学金一案中的解释学发现
丁亮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2/3/19
浏览次数:3868
字体大小:


  一条规则立在那里就象一个路标。--难道路标就能使我毫不怀疑该走的方向吗?

--维特根斯坦

  本文将要论及的是一个侵权案例中的法解释学发现。在应用法学及法释义学影响日著的今天,从案例中发现解释方法的应用,应该仍有其不凡的意义--因为,尽管所有的解释方法论争其意旨均在于服务司法操作(当然,不可否认"解释可能性"成为其本体基础 ),但是这种解释规则理论的自足,却无法也不应该漠视现实生活中潜存的个性,因为正是这种个性才能对解释理论的完足提出质疑,并实现解释方法与本体基础之间的沟通。 本文意旨即在于此:首先,通过比较原告可选择的诉讼方案,说明原告为什么会作出此种选择以及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其次,运用一种审察利益的方法,解释法院在审判中何以对原告的此种选择进行肯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最后,在理解法院态度的基础上,揭示相对于现代性法律知识中法律解释的"精英话语霸权" ,法院作利益衡量时的立场有何种解释学上的意义。本文或许无法对此作出充分完足的回答,但是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追问的激发作用应该比作出具体结论更为重要。

一、案例基本情况及问题的提出
  首先来关注一下案例情况。 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某大学的心理学硕士研究生,原告向国外某大学申请攻读博士学位及奖学金,不久,该大学向原告发来电子邮件,称准予其攻读博士学位并提供半额奖学金一万八千美元。被告获悉后,以原告的名义通过国际互联网络给该大学发出复函,表示拒绝去该校就读,致使该校将奖学金转授予他人。原告经多方查证获悉真相后,遂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两千元整。
  通过了解本案的背景情况 我们会发现,原告所应获得的这笔奖学金是他把握留学机会的必要先决条件。因为在此之前,原告曾向众多的国外大学提出申请,要求在给予入学资格的同时能够提供奖学金,而该大学答应给付的一万八千美元的奖学金,是他唯一获得的奖学金给付承诺。所以,相对于原告因财力匮乏而不能顺利出国留学的境地来说,该奖学金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唯一性,这就决定了它的丧失(财产损害)是原告遭受其他损害如精神损害(留学梦粉碎)的前提。于此可以认为,尽管原告姓名权受到侵犯是肯定的,但他所受的损害首先应该是以财产利益损害为根源和核心;而且,由于精神损失对这种利益损害具有依附性,也使得后者成为了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却是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而不是财产利益(奖学金)受损。于此,人们会疑惑于姓名权与受损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首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丧失了那笔巨额奖学金,其诉讼理由应该不仅仅是姓名权之侵犯,但原告缘何仅就姓名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其二,在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法院何以据原告主张的姓名权保护机制而将其所受的财产损失列入被告赔偿范围。

二、对原告诉讼选择的分析
  要回答以上的第一个疑惑,我们还是应从原告的诉讼选择出发来考虑,因为,这种探究有利于我们从"当事人的关怀"来理解原告作出此种选择时的利益取向,从而对其选择行为的性质达至正确的认识。
  现假设原告及其律师是完全理性且对法律有足够的了解,那么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原告将会有两种诉讼选择,其一为财产权(益)受侵犯之诉,其二为姓名权受侵犯之诉。本部分试对二者进行比较,并力图理解原告为什么会选择第二种诉求,进而对原告的选择行为作性质认定。
(一)假设以侵害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1:决定提起这种诉讼的前提条件
  (1)是否存在被侵害的财产权(利益);
  该前提涉及的是原告与半额奖学金之间关系的法律认定。显然,原告对那笔奖学金并不拥有所有权,而至多只能是财产利益。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财产利益表现在原告对大学所享有的债权,也就是说,原告向大学申请学习与奖学金的行为,以及大学审查其资格并通过互联网通知原告将向其提供奖学金的行为,属于有效要约与正式承诺的关系。大学与原告就提供奖学金达成了一个有效的协议,原告据此享有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由于没有实际占有与支配,该奖学金对原告来说只是一种尚未取得的期待利益。
  (2)该财产权(利益)是否受法律的保护;
  该前提涉及的是该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即"受害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和利益,或至少与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 。根据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权包括财产利益,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就当然适用于对各种财产利益的保护。
  2:提起此种诉讼原告获得胜诉的必要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起侵害财产利益之诉,至少必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其某种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此一举证内容与前提条件一相关,要求原告证明自己财产利益的损失。
  (2)受损的财产利益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对此,原告必须正确"证成"这种财产利益的法律性质,并将其在法律保护的权益体系中予以准确定位。也就是原告必须证明他请求保护的这种财产利益已为法律上明确具体的某种财产权所包含或与之密不可分。在本案中即为原告对大学的债权利益。
  (3)被告具有侵害其债权的过错。
  3:诉讼后果的判断分析
  原告及其律师要想获得胜诉,他们必须对以上内容作充分、具体而肯定的举证。
  (1)第一项举证内容较为容易,但该利益受损范围及经济价值不好确定。
  (2)对于第二项举证内容却容易陷入争论之中去,即原告是否确实享有该项债权利益,该利益是否受到合法保护,从不同角度出发均会有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却很难说谁就较为科学或不科学。比如,我们在前提条件中说原告对大学的申请为有效要约,但有人会反驳说,原告申请全额奖学金而大学答应给半额奖学金,则大学的反要约足以使原告的申请失去要约的效力,于是我们会陷入无法认定原告要约效力的困境中去,而这种效力的认定又与原告和大学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直接相关,并影响原告是否能享有债权利益。所以,对于某种尚未被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权利的利益,要唯一证明它的法律性质、保护范围以及价值是极为困难的,而原告选择任何一种认定,被告均会有足够的反驳理由来推翻其证明结论。另外,法律要求对该内容作出精确证明,也足够影响诉讼结果,其中原告显然承担了巨大的败诉风险。
  (3)证明被告的侵权过错相对容易些,但原告同时得证明自己对该损害发生没有责任,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公平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假设以侵害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所谓姓名权,即公民对其姓名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之,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此禁止性规范,只要是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管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均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在本案中,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向美国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不管原告以后是否能拿到这笔奖学金,都不妨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2:提起侵害姓名权之诉获得财产利益保护的可能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于是,当姓名权被侵犯时,产生的损害后果首先应该是人格利益损害,其次才可能产生其他损害如财产损失,所以,导入的人格权保护机制是以恢复人格利益为存在价值的,其法律逻辑并不必然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补救。只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滥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作为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害姓名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被扩大了,进而涵盖了人格利益损失与财产损失。这就使得本来无法保护的财产利益在人格权保护机制中获得了赔偿的可能。
  3:举证责任内容及其难易程度
  要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姓名权,且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具备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此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内容。
  (1)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只须举证证明被告有盗用、假冒行为即足。
  (2)被告具有行为的故意。尽管学界对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有不少争议,但较为统一且为司法部门接受的是,以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而言,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形态。于是,本案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只须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即可推定被告有过错,至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则由被告反证推翻。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侵害姓名权的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体现出合一化特点" ,故在实务中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原告也于此免去了此项在别的案件中难以确定的举证责任。
  (4)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体现出合一化特点,故被告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为已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原告无须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为第三人所知悉。至于原告证明其受损利益是为法律所认可或保护的,只是影响其胜诉后所获赔偿额的大小,对胜诉没有太大意义,法律对其证明精确度的要求也很低。
(三)原告选择的性质认定
  经过以上对诉讼方案的比较分析,我们会发现原告所作出的选择是极为理性与明智的。因为--仅以姓名权受侵害为由起诉对他来说是最为有利的。他只需要证明被告对他姓名权进行了侵犯(假冒)并使他受有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取其一即足),即可获得胜诉,尽管由于损失的范围确定和价值计算方面仍有困难,从而使他的诉讼收益不可能最大,但诉讼成本却肯定是最小的。
  于此,我们似乎会理解原告选择行为,并对上述的疑惑作出回答。但是经仔细推敲后,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困境当中,也就是:原告在权衡利害关系之后作出的选择(即通过人格权保护机制来实现财产损失的救济)似乎是在利用了一种法律机制的模糊不确定性来迂回地保护应由另一种机制保护的利益,对此,法院为何予以认同并据以确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于是,我们又需要来确定原告选择行为的性质。
  从本案背景情况及原告诉讼选择的分析来看,在精神损失赔偿难以得到法院认定的情况下, 原告试图通过法律机制来保护的应该主要是财产利益损害。根据设置权利保护机制体系的初衷,不同的机制是与不同的保护客体(权利、利益)对应存在的,于是在本案中,原告理应选择财产权利保护机制。但是,原告却抛弃了适用财产利益保护机制,因为他发现,若适用该机制,则会有一个他无法解决法律空白(一名法律漏洞),即无法将该受损利益在法律权益体系中"正确"及"唯一"定位。故此,为了规避这一困境,他就转而求诸于人格权保护机制,而在此种机制的姓名权救济中,他更是发现其中法律规定对财产利益保护的可能性。
  一般认为,"所谓法律漏洞,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之谓"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立法设计的主观性,使得任何法律皆有漏洞,体现在我国民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中,是权利设定的未尽完备,民事主体的各种利益不可能在该体系中找到明确的定位,诸多未被明文规定而又应予保护的利益不能与相应的民事权利发生法律上的明确关系。这种情况与我国要求判决依法条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实践产生抵触,造成利益保护的法律要求与依"法"判决的不相洽。
  面对这种情况,权利人理性的选择当然是努力寻找一种替代的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倘若他严格地依照权利体系的延伸而诉诸"正常"(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保护机制,他所面临的肯定将是法律上的"盲点"--他自己无从确定,法院也无法创造先例,于是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成了一个未知数。为了使诉讼救济程序不朝这方面发展,他必然要竭力避免这种不利的法律规定(按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法律漏洞也是一种"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便是蕴涵着对此种权利保护的否认),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或者利用法律词语必然具有的弹性、涵盖性、模糊性和意义可增生性来对法律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学者认为,这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就此看来,原告的诉讼选择应该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规避的是一种法律漏洞。

三、对法院利益衡量的解释
  这一案件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调解书也具有与法院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这个层次上,我们并不能因为调解的"当事人意志性"而否认法院代表国家在其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并对法院的态度置之不理。所以我们需要分析法院为什么要在人格权机制中"牵强"地保护原告的财产利益。
  在我看来,这是法院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0条而作出的决断。
  (一)利益衡量的前提:该法律事实予法律上未及者
  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找到该基准,必然要对各种利益作比较衡量,然后依据择定的利益倾向(价值判断),在复数解释的可能中选择合理、妥当的解释,并以其作为判案依据。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应是一个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妥当性问题。
  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中,表面看起来是一个严格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但这种想法的前提是法律规范的含义为确定,但在实际中,法律规范往往具有模糊性亦或漏洞,"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或规定与否暧昧不明", 这时,就要求法官对该法律事实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并在确定其适用范围后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曾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此等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之规范所及,暧昧不明,自须由法官予以利益衡量,始克明朗。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殆就'框'中心之事例而为设想,此乃一般原则也。"
  所以,分析本案案情后,我们会发现,我国民事法律对本案中的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致原告遭受财产利益损失这一法律事实未作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界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法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此需加以价值判断,以定取舍,也即利益衡量。
(二)利益衡量的作出
  必须明确,利益衡量只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一种裁判结论,而不是导出此项结论的方法。 于此,利益衡量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它应是法官在裁判争议时基于一定的价值认同而对法律未及之事实作出主观上的"合理"决断。
那么,这种决断又是如何作出的呢?下面试就该裁判结论的导出过程作一试探性解释。
  1:何种利益应该给予保护。
  (1)确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利益。
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是肯定的,但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利益是否存在,法律是否应当保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产生的经济损失。
  (2)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享有该利益,即原告与大学之间并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据一个尚未成立的契约而享有一种"确定"的财产利益,更不能通过人格权诉讼机制来实现财产损失补偿,法律规定关于人格权的救济手段中并未涵盖经济损失赔偿,这种解释反映了代表被告利益的一方。利益冲突另一方即原告则认为,原告对大学享有确定的财产利益,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丧失,人格权保护机制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经济损失。
  (3)假设采前一种解释将导致的结果。
  否认原告主张的财产利益的存在,或者按严格逻辑将经济损失赔偿排除在人格权机制的保护范围外,将使被告一方获得"利益"--这种利益表现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同时也使原告丧失了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后获得补救的"利益"。不仅如此,在我国目前尚未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将经济损失排除在人格权机制的赔偿范围之外,似乎是维护了法律逻辑的严密性(利益保护机制与受损利益的对应性),但同时也使得众多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丧失期待利益的受害人失去了弥补经济损失的机会,最终失却了本质意义上的公正。
  (4)假设采后一种解释将导致的结果。
  肯定原告期待利益的存在,并承认经济损失在人格权机制中获得补救的可能,将使原告一方获得受损利益的赔偿。此利益为原告经与大学协议取得,因此应当属于正当利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财产损失,虽然使被告承担了一定的财产责任,但这种责任是因被告违反其禁止性义务而产生的,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后果是他承担这种责任的前提。所以,被告"利益"的丧失是"自己承担自己行为责任"这一亘古原则的必然结果,被告若想不承担该责任,他显然可以采取另一种立场--遵守自己的禁止义务。
  2:这种利益保护有悖于社会利益吗?
  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利益,还要尊重社会利益和社会整体目的。所以,在利益衡量对当事人个人利益作出取舍后,还要将这种利益保护放到社会整体环境中观察,看它是否与社会利益相容。
  (1)保护原告财产利益是否与法律逻辑相悖?
  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人格权诉讼机制,其理由为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则依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是与侵权客体相一致的利益损害,故在侵害姓名权中自然应指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社会价值),也就是人格利益的损害才是侵害姓名权的唯一必备要件,而财产利益损害是不应作为责任要件来考虑的。
  但是,这种严格逻辑是依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推演出来的,并籍此将侵害财产行为与侵害人格权行为严格区分开来。然而,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作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分类,与受到侵害行为侵害的权利与法益(客体)属于财产权还是属于人格权还是有区别的,也就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也会产生财产损害,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也会发生非财产损害。 所以,随着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调整的复杂化,权利保护机制的功能必然要发生交叉,并进而模糊了侵权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对应逻辑,即:侵权行为所致的利益损害并不一定仅仅与侵权客体一致,它可能涵盖更多的内容,结果也在法律救济上也导致人格权制度上的利益保护渗透到了财产权益保护。
  (2)这种利益保护是否符合大众利益?
  在本案中,若将原告财产损失列入法律保护范围内,不仅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得到补偿,更使被告(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于是,在诉讼后果上体现了法律的惩戒功能,即促使了侵权行为人更加慎重地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压抑"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冲动,结果必然是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生活经济秩序。所以,在这种意义上,大众利益也得以兼顾。
  3:小结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考虑到"受害人应得到损失赔偿"的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可判定原告的期待利益为合法享有的财产利益,将该利益损失解释为被告赔偿责任的应含内容。
  (三)作利益衡量判断的法律依据
  当然,上述的利益衡量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它仅仅是一种初步的解释结论而已。所以,在考虑了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利益衡量)后,必须考虑法律上的根据,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因为,只有这种解释结论获得法律上的依据时,才能说是妥当的解释,才能作为裁判依据。以人格权保护机制保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在于,依《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意见》第150条作目的解释。
  目的性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来阐释法律疑义", 王泽鉴先生认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该目的不仅谓法律之整个目的,还应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规范之目的。 也就是解释者应该由法律秩序而观察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对此作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该条文中的"赔偿损失"不仅指人格利益损失,还指财产利益损失,所以,行为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应该承担其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此解释结论,还可以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得到佐证,该《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在法律解释中释放大众话语的意义
  基于以上对法院利益衡量行为的解释,我们必须关注另一个话题是:法官在作利益衡量时,他是占有怎样的态度来决定价值取舍的。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解释中正当与合法的选择倾向,而且还直接决定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所在。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方面,例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则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观诸英美陪审制度以及德国之审判制度除内行法官外,恒要求外行法官参与,不难思过半也。因之,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也"。 于此,法官于利益衡量时并非以法律职业者的观念断之,而是依外行人的立场来考虑的,而这种外行人的立场代表的应是大众的一种心理。在这里,我们会发现在法律科层的解释中释放出来的大众话语的声音。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作为文化心理基点,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所以,虽然它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但它确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认为当法律与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这种对法律观念的宽松理解反映了普泛化、情绪化和理想化的倾向。
  与前者相反,精英话语则是在法律解释中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以法律一般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而且坚信这种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所以,它更为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来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并"保守地"尊重其中的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偏好。
  以上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解释话语,往往会在解释适用法律时产生对立,并使法律解释呈现内在的危机。这种对立和危机是现代性法律知识发展的逻辑必然。
  现代性法律知识是基于"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法律意识形态而发展起来的。在这种法律意识形态中,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尤其是法治的发展,既为民主提供了可靠的外在保障,又为正当提供了稳定的延续条件。于是,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法治"不仅具有了崇高的地位,而且还被赋予了宏大的期待:其一,法律文本理性化的丰富与完善;其二,法律解释科层在人员制度层面的实现。
  这种期待很快成为"法治"的内在思路并成为可欲目标,法律文本化运动实现了第一个期待,而这一期待实现的结果也必然是法律的日趋复杂化、技术化,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职业的专门化要求--因为只有在职业法律人士手中,法律的"复杂"、"技术"才能得以消解,于是,"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为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
但是,这一法律演进的自身逻辑,并不能实现人们预期的设想。比如,人们寄希望于文本的丰富可以避免法律漏洞,并使法律解释问题最小化--从严密的法律文本中理性推演出无须解释的结论,然而,正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所言,一切词句都是可能产生歧义的,增加法律本身的词句就是增加歧义;加之法律文本语词的固有解释性和社会语境的时变镜迁,使得法律解释终究是一种必然。 这时候的法律科层就在法律解释中拥有了法律学科知识权力扩张的欲求和可能。"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与法律争讼的实践"; "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这些解释浸透了自己的论证技巧,保证了其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那些人并不能最终决定法律的意义"。
  于此,在法律解释中就有了法律科层的霸权制约,我们称之为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伴随其衍生的是法治的内在逻辑要求--"法治"与"合法"。而青睐"民主"与"正当"的大众话语则在法律的现代性进程中遭到了放逐。
  然而,这种对立在根本上使法律意识形态中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同谋关系产生"疏离与颠覆"。因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与逻辑性不可能漠视民主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后者才是法律现代性的本源。"如果司法判决的目的在于增加法治或合法,那么,司法判决势必时常会与多数人的观念产生矛盾从而在政治上失去大众的欢迎和赞扬"。 而且,就象韦伯指出的一样,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科层总是运用各种方式在公正无私的背后支配或影响公共决策的内容与形式,谁又能确认法律科层的精英话语就一定不会借"合法性"来扩大自己的私利呢?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精英话语的正当性,并渴望大众话语的释放,实现法律解释的开放性。
  当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出现矛盾和失调,法律较难适应迅速的社会变异的时候,精英话语的持续霸权更易引起民主性与正当性的潜在危机。而释放比精英话语来得较为民主与正当的大众话语应是缓解这一潜在危机的有益契机--因为这种释放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接近民主的理念,并可使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保持有益的平衡,从而减弱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张关系。29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或许会欣慰于本案中法院的解释立场。毕竟,在大众话语表现为个性"缺席"的中国法律语境中,这种"民主"与"正当"的声音诉求来得尤为重要。

注释:
1.[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第85节。
2.梁治平认为,作为法律解释本体论的解释学法学强调的是对解释可能性的反思,而坚持这种反思有助于人们不断克服解释方法的凝固性所带来的蔽障,从而使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参见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载《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这种沟通的必要性主要建立在反思方法论本身的意义上。因为方法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其意义取决于自身的运用,但正如伽达默尔所言:"方法论本身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保证其应用的创造性。"(参见(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宁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予此,本文力图借助于发掘个案中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理解决定此中方法意义所在的本体基础。
4.根据此一用语的提出者刘星在《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的一个问题》一文中确定的内涵,它指的是法律职业科层在法律解释中的话语垄断权。
5.本文案例情况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250-251 页。但略有删改。
6.我认为对于个案的处理之所以在法理上有"矫正的公平"的意义,就在于它关注了日常生活的个性,并力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显示人们的理性。所以,本文关于本案背景情况的介绍与分析也就应该成为本文立论的前提,并回应本文前言中提及的个性对完足理论的质疑。
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251-252 页。
8.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56 页。
9.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4页。
10.学界一般将该"盗用、假冒"解释为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义。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8页。
11.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2.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分为纯粹的精神损害和由财产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而后者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是不予认可和赔偿的,即便是前者也必须在有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且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时才得以承认,这就难免使我国的法官对该种损害补偿必要性所抱有的信心发生动摇。尽管当前有些地方(如广东省)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但该强行举措的出台本身就从反面说明了实践中对此的混乱认识。
13.[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4.参见《再论法律规避》,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74页。
15.梁彗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16.[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17.前引书第176页。
18.[日]石田襄:《法解释学的方法》,第83页。转引自前引书。
19.参见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0.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21.[台]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第142-144页。
22.[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179页。
23.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的一个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下有关"精英话语"同出此处。
24.M.泰格和M.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9页。
25.季卫东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沈宗灵先生也认为,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参见沈宗灵:《论法律解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6.[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27.前揭书第62页。
28.W.Eskridge and J.Ferejohn, "Polices, Interpret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Rule Of Law, ed. Lan Shapiro,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67. 转引自注22书。
29.同注23。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丁亮华 法律规避与利益衡量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还没有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