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现代公司历史演进的奥秘何在?其未来发展趋势如何?作者追根溯源,并从国际比较的视角进行研究,认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本质及其与合伙、法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的基本国际经验等基础理论需要重构,揭示了现代公司的基础与核心问题:即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权利或权力、义务与责任配置原理,此乃现代公司民事责任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关键所在,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公司中股东与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抛弃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尽快完善股东直索责任规则,彻底变革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平行的法律关系为具有任免权或垂直型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完善经营判断规则、公平交易、信息披露等制度。
作者简介(何尧德)
何尧德(1968-)四川南江人,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1987年至1991年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0年至2010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律硕士、民商法学博士学位,担任过46亿元五棵松奥运篮球馆BOT项目国际投标文件、铁道部2005年50亿元债券发行与上市、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公司与大连证券、成电正元及兰州商业银行之间上亿元债务担保纠纷、温州华育与中国华育及教育部巨额债务纠纷案胜诉方的主办律师,曾成功地为包括死刑犯王景申等人进行过8次无罪辩护,在《中国法学(英文版)》、《法学杂志》、《浙江社会科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律适用》、《管理学家》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
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翼飞寄语: 作者通过对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基础理论重新进行审视,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深刻反思,提出尖锐的批判和颇具前瞻性和建设性的改革意见。 本书聚焦于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作为现代公司不可缺少的重要主体的基础和核心地位及其权力责任配置原理,综合运用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历史学等分析方法,对现代公司历史演进的奥秘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治理与公司股东、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之间的本质联系进行研究,开创出一条新的研究路径与方向,探究其具有本质性与规律性的基本原理或共同规则。虽然本书的许多观点由于作者探索的勇气与创新,一时难以为人们完全接受,甚至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但作者认为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权利或权力、义务与责任配置原理,此乃现代公司民事责任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关键所在,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机制、公司中股东与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毕竟为我们认识和研究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编辑寄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法释〔2011〕3号)已经颁布并实施,与作者书稿中的许多建议和论述相一致,特完整反映其最新全部内容,并进行了适当的概括、评析(包括分析其进步与不足),使得本书的出版既能反映我国司法权威部门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我国公司法学者的最新理论前沿,又能增强本书的法律适用性。 作者将自身在实践办案中的经验,经几十年积累沉淀于此书。可谓是呕心沥血之作!本书给读者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的同时,又给法律工作者提供了很强的指导性与实用性。是一本不可多得的公司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图书。
《现代公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以股东和经营管理者为重心》目录
导 论 /1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1 第二节 研究目标和思路 /2 第三节 研究现状与评析 /4 第四节 研究方法 /5 第五节 本书的框架与创新 /6
第一章 现代公司的起源和历史演进 /11 第一节 现代公司起源于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巨大发展 /12 第二节 现代公司直接来源于特许合股公司的历史演变 /20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标志 /28 第四节 美国现代公司历史演进的例证分析 /40 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公司的重要形式 /54
第二章 现代公司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61 第一节 公司的语源和概念 /61 第二节 现代公司的概念 /63 第三节 现代公司的特征 /68 一、现代公司的法人性 /68 二、现代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73 三、规范化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机制:分权制衡与集中管理 /77 四、现代公司股权的可转让性 /80 五、现代公司的营利性 /81 第四节 现代公司的本质 /82 一、企业的契约性质 /83 二、公司法的主导价值取向和功能 /86 三、现代公司的合同或契约本质 /88 四、关于现代公司本质的主要学说及其评析 /93
第三章 现代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 /96 第一节 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再认识 /96 第二节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关系 /99 一、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并非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产物 /100 二、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 /101 第三节 股东身份的认定是确定现代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03 一、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103 二、公司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要件 /104 三、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 /105 四、关于股东身份认定的各种标准和证据相互冲突时的解决思路/107 第四节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是现代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 /111 一、及时足额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111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则 /112 第五节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股东)因公司成立或不成立的民事责任规则 /121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121 二、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特殊的地位与义务/123 三、发起人(股东)因公司成立或不成立特定的民事责任规则 /124 第六节 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直索责任 /133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直索责任的概念辨析 /134 二、直索责任的前提和适用范围 /136 三、直索责任的构成要件 /138 四、直索责任的本质 /146 五、直索责任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147
第四章 现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 /152 第一节 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与现代公司治理 /153 一、现代公司的独立人格的本质要求:公司治理 /153 二、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与模式 /155 三、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中最关键的症结:监事会错位/172 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变革的路径选择 /176 第二节 现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权力、义务及其任职条件 /178 一、现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权力 /178 二、现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义务 /180 三、现代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任职条件 /185 第三节 现代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一般原则 /189 一、公司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承担代表责任 /189 二、公司法人对其所有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代理责任 /192 第四节 经营管理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判断规则 /199 一、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199 二、经营判断规则 /205 第五节 经营管理者违反忠实义务向违反公平交易义务演变和发展的责任判断规则 /210 一、自我交易 /213 二、关联交易 /214 三、共同董事 /219 四、管理报酬 /221 五、公司机会 /224 六、同业竞争 /227 第六节 经营管理者违反信息报告或披露义务的责任判断规则 /229 一、公司信息报告的法律边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 /230 二、公司信息报告的直接责任主体:经营管理者和控股股东 /231 三、经营管理者的公司信息报告义务与公司治理 /232 四、经营管理者的一般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判断规则 /239 五、经营管理者在公众公司中违反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判断规则 /246 第七节 财政困难期间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者违反特定义务的责任判断规则 /270 第八节 因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所产生的经营管理者的连带责任 /273 第九节 经营管理者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责任判断规则 /278 第十节 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84 第十一节 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 /289 一、经营管理者的六种责任形式 /290 二、经营管理者损害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之限制 /292 第十二节 完善我国公司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之限制的基本思路 /302 一、我国公司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之限制的立法缺陷/302 二、完善我国公司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之限制的主要建议/304
第五章 结语:建议与展望 /310 第一节 作者基本观点小结 /310 一、现代公司在两大法系中历史演进的奥秘 /310 二、现代公司的历史演进对合伙、法人的传统概念所带来的巨大冲击 /316 三、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 /318 四、现代公司的本质 /320 五、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国际经验 /322 六、现代公司中股东和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的独特性 /325 七、现代公司中股东和经营管理者民事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功能/327 第二节 变革和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主要建议 /328 一、抛弃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完善股东直索责任规则 /328 二、重新界定或修正合伙、法人的概念及其与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329 三、尽快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330 四、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完善我国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规则 /331 第三节 现代公司未来发展的展望 /332 一、现代公司将继续对人类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以及思想信念产生重大影响 /332 二、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将不断强化 /333 三、公司法律制度变革的差异性与趋同性并存 /334 四、公司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完善对国家经济绩效的作用将更加突出/335 参 考 文 献 /338 后 记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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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现代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 /96 第一节 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再认识 /96 第二节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关系 /99 一、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并非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产物 /100 二、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 /101 第三节 股东身份的认定是确定现代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03 一、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103 二、公司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要件 /104 三、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 /105
在线试读: 第三章 现代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股东身份的认定是确定现代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公司股东是公司成员,是相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而存在的特殊概念。公司股东是股权的拥有者及其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但与财产所有者有所不同,它是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既不能脱离公司或者公司意思来判定,也不能脱离登记或备案的公示效力来判定。股东身份的界定是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由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以及通常采用无纸化发行方法,其股东身份主要取决于股东所开的股票交易账户及其交易记录(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登记资料),很少产生争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或闭锁公司)而言,股东身份的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国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很少由公司法进行直接规定,主要依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公司法理进行认定。作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续为前提,股东身份和地位的判定存在三项标准或条件:一是出资或承诺出资,二是公司确认,三是登记或备案。第一项属于实质要件,后两项属于形式或程序要件。 一、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又称为源泉证据。 它主要分为:(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或承诺出资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在大陆法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如法国、德国,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在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下,只要股东认足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不少于公司最低资本额),公司即可开业成立, 其认足投资(即承诺投资)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尤其是英国的“保证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Guaranty)”,公司投资者或发起人只需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全部公司资本,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无须实际缴付出资。 在我国所新实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下,依据新《公司法》第26、81、8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包括设立人)首期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并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该设立人或发起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设立人或发起人即使并没有实际出资,但经得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承诺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分期出资的,或者说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只要未作出相反规定,同样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和地位,该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另外,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限于出资或承诺出资,也可因其他合法或特定原因而取得,如公司有权购买发行在外的股票并奖励给公司职工,或者奖励给经理层的股票期权,这属于继受取得情形。 二、公司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要件 公司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要件,又称为效力证据。它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同样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由于公司股东未必是实际出资者,实际出资者也未必就是公司股东,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公司股东身份是建立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投资者身份确认的基础上。我国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身份,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情形下,若要确认社会公众认股人的股东身份,就只能依赖于公司设置的股东名册(即记名股东),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或上市公司中,只能依赖于股东所开的股票交易账户及其交易记录。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以及公司的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说明行为人具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标志着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式形成,股东可以据此向公司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 股东相互之间也可以据此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股东履行义务或者向股东分配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据此信赖并与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具有推定效力,而且具有决定性意义,它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关键性证据。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那些实际出资或者股权转让的真实受让人,但未经公司办理修改章程或变更股东名册的“实质股东”(包括因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履行作为的义务,或者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公司修改章程或变更股东名册,以确认其股东资格。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22、23、2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即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若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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