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前言
(一)
《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简称HGB),是德意志帝国于1807年5月10日颁布,并且于1900年1月1日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的一部法典。它与1896年8月18日发布的《德国民法典》,共同构成德国私法的两大法典。 《德国商法典》是调整营利事业企业经济活动的特别法。该法典名称中的“商”字,已经不再能够彰示该法典的全部内容,因为任何的营利事业经营原则上都构成商事营利事业,而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者,即为商人(详见该法典第1条)。这意味着,除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流转之外,工业、手工业和采掘工业等的法律关系,全部被包括在内。
(二)
《德国商法典》以商主体观念为基础,采取“商人法主义”,也就是依据商主体资格确定商事关系的范围:凡商人(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均为商行为,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商事关系,由商法调整;非商人所实施的行为,则属于一般性的民事活动,由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一般性的民事关系,直接由民法调整。 该商事特别法所调整的内容,并未穷尽商人在私人法律往来中的法律关系。仅在《德国商法典》对商人的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的限度之内,其特别规定始优先适用于民法的一般规定(详见《德国商法典施行法》第2条)。据此,《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亦补充适用于商人。就此而论,可以将《德国商法典》视作为《德国民法典》的延伸,甚或将其理解为后者的第六编。主张民商合一的规制模式,亦是建立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之上的。 德国于1998年6月22日颁布了《商法改革法》(详见《联邦法律公报》第I部分,第1474页),从而创设了一个统一的商人概念,这具体意味着,德国旧商法中关于商人的9项列举,已经全部被废止,并且现在亦不再区分必然商人(免登记商人)和必登记商人(应登记商人)以及完全商人和非完全商人(小商人)。
(三)
《德国商法典》分5编,共905条。 第一编为“商人身份”,以商人及其企业法以及商事辅助人为调整内容。该法典首先对该法典所称的“商人”作出了规定(详见第1-7条)。根据该法典,商人指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者(第1条第1款)。 该法典关于商人的规定,亦适用于非独资的商事企业(第6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合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登记合作社,单纯因其法律形式而取得商人资格,而不问其所经营的对象,即使不具备第1条第2款的要件,亦不例外(第6条第2款)。在关于商人概念的规定之后,是对商事登记簿和登记效力的规定(第8条以下)。 其后各章主要涉及商人的商事企业以及为企业从事活动的辅助人。其中,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号法(第17条以下)。在此之后,主要涉及在让与或者继承营业时,以及在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加入独资商人的营业时,其对营业债务的责任(第25条以下)。其后为商事代理关系、经理权和代办权(第48条以下)。再其后是对营业中的辅助人、学徒和见习生的任用关系的规定(第59条以下)。 在第一编的结尾部分,立法者对独立的商事辅助人、商事代理人(第84条以下)和商事居间人(第93条以下)作出了规定。 第二编为“非独资的商事企业与隐名合伙”。它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德国商法典》仅对以合伙(《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以下)结构为基础、以经营营利事业为目的,并且企业依性质和规模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经营(第105条以下结合第1条第2款)、或者其商号已经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第105条第2款结合第2条)的商事合伙作出了规定。它们是普通合伙(无限公司)(第105条以下)和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第161条以下)。两者均不具有权利能力,其“一体性”是通过财产的共同共有和使用一个商号实现的。 在该部分中,亦对隐名合伙作出了规定(第230条以下)。隐名合伙虽然属于商法,但并非像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那样为商事合伙。对于以前同样由《德国商法典》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合伙,现在适用1965年9月6日颁布的《德国股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1892年4月20日发布的法律。对于营业及经济合作社,则适用1889年5月1日的法律。可见,《德国商法典》中关于非独资商事企业的规定,仅涉及商事合伙。 第三编为“商事账簿”。它是为协调欧洲共同体范围之内的公司法而由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资产负债表指令法》(《联邦法律公报》第I部分,第2355页)添加的,汇总了补充适用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社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发布的指令而对关于公司和康采恩的账目和审查所适用的德国法作出的调整。 《德国商法典》的第三编,亦被称作为“资产负债表法的基本法”(das Grundgesetz des Bilanzrechts),实行三个结构原则。一是从简单到复杂的原则:首先是关于商人的规定(第238-263条),然后是关于独立的公司的规定(第264-289条),最后是关于康采恩的规定(第290-315条)。二是从一般到特殊的原则:首先是适用于所有的商人的规定(第238-263条),然后是关于公司的较为特殊的规定(第264-289条),关于合作社的较为特殊的规定(第336-339条),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的较为特殊的规定(第340-340o条),以及关于保险企业的较为特殊的规定(第341-341o条)。三是从开始到结束的原则,也就是从头到尾的原则:首先是关于簿记的规定(第238-241条),然后按照时间顺序作出规定,即为关于资产负债表和年度结算的规定(第242-315条),关于审查的规定(第316-324条),以及关于公开的规定(第325-329条)。 在第三编中,具体为:第一章(第238-263条)是关于商事簿记和财产目录(第238-241条)、开始资产负债表和年度结算(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第242-251条)、估价(第252-256条)以及保管和提示(第257-263条)的基本规定。第二章是对公司作出的补充规定(第264-355条)。第三章是对合作社作出的补充规定(第336-339条)。 第四编为“商行为”,涉及的是商人的活动。在该编中,首先是对效力范围的界定(第343条以下)。在关于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之后,是对商事惯例的适用(第346条)、商人的注意义务(第347条)、商行为的方式自由(第348条以下)、以及在受让商品和有价证券的情形扩张的信赖保护(第366条以下)的规定。其后,亦对以商事往来为典型的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特别是交互计算(第355条以下)、商事指示证券(第363条以下)和商事留置权(第369条以下)。 第四编其他各章规定的是特殊种类的商人的活动,具体内容有商事买卖(第373条以下)、行纪营业(第383条以下)。货运营业(第407条以下)、运输代理营业(第453条以下)和仓库营业(第467条以下)。 第五编为“海商”。具体规定如下:第一章为一般规定,也就是通则(第476条以下),第二章为船东和航运企业(第484条以下),第三章为船长(第511条以下),第四章为运送货物的货运行为(第556条以下),第五章为旅客及其行李运送(第664条以下),第六章为抵押,已经被废止,第七章为海损(第700条以下),第八章为海上救助(第740条以下),第九章为船舶债权人(第754条以下),第十章为海上保险(第778条以下),已经被废止,第十一章为时效(第901条以下)。 商法除公司法之外,还包括有价证券法、银行法、交易所法、证券保管法、保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都由单行法调整。
(四)
相较于译者1999年首次翻译的《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本译本具有下述几个特点: 第一,反映德国商法的最新变动。随着现时代法律和经济生活的快速变迁,原本比较“稳定”的法典亦需要作出及时的调整,甚或作出同步的调整。这样一种观念不仅适用于一个国家的商法法典,而且同样适用于民法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不断修正,步入新世纪以来的几次大规模修正,尤其能够说明这一点。反映到商法法典之上,那就更加是这样了。其时,这亦是“商”之作为“商”的固有内涵,上升到制度层面,就是它的制度意义。 第二,补充翻译了第五编“海商法”的内容。这是上次翻译的一个“编”层次的不足,是为重大缺憾。通过这次“全景”再现,我们能够感受到,《德国商法典》中的海商法部分,很是具有法典的丰采,在第三编商事账簿的“宏大”映衬下,尤其能够觉察这一点。但另外一方面,海商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过度地追求法典编纂技术的绝对精准和完美,至少没有那么地抽象,更加没有那么多地采用引用技术,而是适可而止。一句话,海商法既让人感受到法典的技术和体系,同时也让人感受到法律的简单、通俗和可操作性。《德国商法典》中的海商法,在法典编纂方面,应当是一个比较理想的选择。 第三,在法律的体例编排上,也就是在编、章、节 、目、条、款、句等方面,不再完全采用旧译文的作法,而是根据此间颁布的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以前所称的项,现在则应当被称作为款。 第四,德国法的条文中,每一个句子的开始都有一个左下标。在这一问题上,译者沿用旧译文的作法,继续使用这样的左下标。除可以方便快速阅读和查找之外,这主要并且最终是要方便法律条文的适用。在德国法大量采用引用技术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重要。然而从目标语言者的视角考量,这是一种困难,是一种至少可以使一些翻译理论无法得以运用的困难,因为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律条文中的句子数目,已经同条文内容本身一样,具有了不可更易的“法定”特征,也就是既不能够被增加,也不能够被减少。最为理想的情况当然是真正意义上的“一模一样”:句子成分不变,并且在句子中的位置也不变。但这只能是一种遗憾,是一种民法上所称的“给付不能”。 考虑到这一切,译者采取的是下述作法:一个条文的句子数目绝对不变,也就是句号的数目绝对不变,并且款的数目也保持不变。但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如逗号、顿号乃至分号等,视上下文的不同予以适当变动,而且基本上都是增加此种标点符号的数目,而不是减少。这乃是由于德国法条文比较冗长和复杂所致。在一些情形,也对句子成分的顺序或者主从句子的顺序作出了调整。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一个目的,那就是照顾中文表述,尽可能地做到不妨碍阅读。纵是如此,亦是仅在必须变动的情形,始作出变动,也就是仅限于例外的、不致于误解的情形。 第五,校正了旧译文中的不当之处,甚或错误之处,同时加入了译者认识上的发展。但无论怎样,译文的处理不是对出发文字的绝对性质的再现,而是一个无限的、不断接近的过程。这决定了目标语言上资讯丧失的必然性。但这不应当是目标语言者逃避责任的理由,而更多的应当是一种激励,一种不断去接近原本的真实的一种激励。
(五) 在翻译这一法典时,我们使用的德文蓝本是德国联邦司法部官方网站上的文本,并且是2010年的最新文本,同时使用了德国贝克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编辑出版的《德国商法典》(第50版)。在海商法译文处理方面,我们参考了交通部政策法规司1991年7月编辑的《海商法参考资料》(内部参考材料,非正式出版物)。对此,译者仅在这里表示衷心的谢意。
由于我们对《德国商法典》的把握和理解还十分有限,因此在翻译中肯定存在不少的缺点和错误,敬请专家和读者批评指正。
译者 2010年04月0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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