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是否要独立以及独立成什么,这是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是侵权行为法自身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前提。归根到底,就是如何看待侵权行为法在氏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如果说,19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是顶着过错责任的光环的话,20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就是在危机笼罩下走过的。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如果不变革,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问题,就会被其他制度逐步蚕食而走向消亡。 法律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类平期的法律是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的,这种表现为法律责任的法律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罗马法上公犯私犯的区分过程,就是侵权行为同犯罪逐渐分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公犯私犯的范围不断交替着变化,私犯的法律后果也逐渐发生变化,其经历了从早期的复仇到罚金再到赔偿的阶段。在私犯后果发展到赔偿阶段时,契约现象开始出现。契约出现之后,债的概念才得以产生。债的概念出现后,罗马人认识到了存在于私犯后果之上的力与存在于各种契约之上的力的某种相似性,于是将从另一角度发展起来的私犯也归入债的渊源,侵权行为于是成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O这是一个历史的误解,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地位正是建立在这个误解之上的。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现实地位是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形成了的,18世纪欧洲法典化运动只是将这种地位用法典的形式加以记载和制度化而已。这种地位集中表现为,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由于刑法的分离,罗马法上私犯原有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典中能够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内容就更少了,这是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条文普遍很少的原因之一。各国为了解决侵权行为法的条文不足,均采取法官造法和制定侵权行为特别法的形式,使得侵权行为特别法的条文远远多于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而单行法相互之间的冲突、法官造法的效力缺失、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结构的封闭性,都严重限制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侵权行为法要发展,就必须独立。 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指从债法中独立。大陆法系现有模式存在的缺陷,英美法系模式的异质文化基础,都决定着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不能采取现有的模式,而应回归到法律初期的状况。侵权行为法的本质是氏事责任法。但这里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传统理论中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不是这里的民事责任的范畴。 独立之后的侵权行为法是民事责任法,其自身内部结构是以行为与责任的对应为基础构筑的,行为是逻辑起点,责任是逻辑归属。以行为——责任的对应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结构,遵循着以自己行为的不当性为分类标准,以民事责任为外表,以行为发展为依据的规范规则。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地位最终是由民法典决定的,民法典的结构是各个部分民法内容的地位基础。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应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保障设计,基本结构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为人法,第二编为权利法,第三编为责任法(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以编的形式出现。这种结构地位吸收了现代民事立法的最新成果,无论是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还是在法律规范的技术上都是可能的,而且不会因独立而导致债法体系的崩溃。这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应有地位,这种地位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