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解读》书摘 简目 …… 第一章 初识证券法 第二章 《证券法》登记的商业背景 第三章 《证券法》登记要求的调整框架 第四章 《证券法》的登记程序 第五章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第六章 《证券法》的登记豁免 第七章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转售 第八章 违反《证券法》的责任 《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委员会的普遍豁免权和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十章 委托权征集的规制 第十一章 收购要约的规制 第十二章 证券出售或购买中的欺诈: 规则10b-5 第十三章 短线交易收益的责任:第16节(b)款 第十四章 《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行业的规制 附录一:美国1933年证券法(英文) 附录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文节选)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逐步了解了证券法,但是这花费了我较长的时间。我拥有一批专注的导师但缺乏一本良好的易读性启蒙书。 我所努力在本书中提供的正是有关证券法的这种启蒙知识。当然我一向的想法是作一个全面的评述,但除此之外,对于启蒙而言还有更多的内容。真正的启蒙知识需要传达一个证券律师真正所具有的解决有关证券法问题的思维方法。它必须传递证券律师的特殊语言——例如读者将懂得什么是S-1。如果我成功地做到这一点,则读者将能较省力的得到有关证券法真正的启蒙知识。对于已经是证券法的入门者而言,我希望本书不仅能成为通常回顾证券法的工具,而且可作为接触证券法未知领域的第一手来源。 (以上为序言摘录,下为正文前六章的摘录) 尽管聪明的律师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则和案例而轻松地自学某些领域的法律,但联邦证券法并非其中之一。如果将1933年《证券法》及其规则和案例交给一位求知欲较强且天资聪明、但未曾接触过联邦证券法的律师,让他进行几周的闭户研究,那他有可能对这一领域知之甚多,却仍不得要领。证券法律尤其是《证券法》是复杂的——它是这样一个谜题:从表面上看来,用许多方法都能解释得通,但事实上其中仅有一种才是正确的。本书的目的即在于帮助解决这个难题。 …… 证券律师的执业环境与大多数其他律师极为不同。这种差异可能是由于证券法律行业的两个鲜明特征造成的。首先,通常是由证券律师决定某一特定交易是否能够进行、或是因为存在法律问题而必须取消。例如,在通常的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除非律师表达自己的观点以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否则交易当事人不会同意继续进行交易。其次,证券律师通常不仅指导客户如何完成交易,而且常常积极地参与该交易。 …… 有两个案例尤其能强调证券律师业的这两个鲜明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第一个案例是National Student Marketing Corp.一案。 …… 证券登记是《证券法》的核心,该法的大部分规定是围绕登记制度而创设的。但在考察有关登记的条款之前,暂时将重点放在它们的商业背景上会有所帮助。对于该背景的适当理解必不可少,这一点将表现得愈来愈明显。然而,应该认识到,证券律师并不一定要成为商业或金融方面的专家。律师在这方面所必须具备的知识是相当有限的。以下内容将是较好的研究出发点。 …… 在考虑有关证券登记的法律调整框架时,必须从《证券法》入手。并且,鉴于《证券法》的结构,我们应首先研究其第5节的内容。为此,在考察第5节的各个条款时,最好的方法是不按照它们原先的顺序,而是根据它们与发行的三个阶段之间的关联程度,即:(1)上报登记声明书之前的阶段(上报前阶段);(2)登记声明书上报后但尚未生效的阶段(等待期);(3)登记声明书生效后的阶段(生效后阶段)。以下的表格说明了不同条款的主要应用。 上报前阶段 等待期 生效后阶段 第5节(a)、(c)款 第5节(a)、(b)(1)款 第5节(b)款 本章以下各节将对每一个阶段的法律框架进行考察,在每种情况下首先从第5节的相关规则入手。在本章和后面章节讨论法律条款的时候,较好的方法是参考条款原文。其中的一些条款会在正文中列出,其余部分则会出现在附录中。 要注意的是,当证券的要约和销售涉及到某些商业性合并时,如兼并和要约收购,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允许比这里所讨论的、在某种程度上与证券持有人和证券市场之间进行的更多且不同的沟通。这些规则对于深刻领会本章内容的人而言,是易于理解的。 …… 根据该程序(审核和评价程序),初次发行人的登记声明书由委员会的公司财务处作完整的审核,对于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发行人的声明书则作选择性审核。每份登记声明书都由许多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工作人员对其审核的文件负有责任。财务状况的披露文件由会计师审核。审核小组对主任助理负责,由后者作出关于发行人的评价意见书的最终决定。 评价意见书通常以信件的形式作出,如果被请求也可通过传真发给发行人的律师。证券律师的职责是使登记声明书与工作人员的评价意见书保持一致,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于只需花费合理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更改的登记声明书,都会比较顺利地完成。但有时这种工作的成本过大,或者所花费的时间过长。有时经请求的变更会使得登记声明书有重大错误或误导性。在此类情况下,发行人的律师会告知审核人员并试图就更改事项达成协议。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发行人的律师有时会通过电话非正式地申诉到主任助理,若有必要的话,还会申诉至公司财务处的更高层人员。 登记声明书中的更改可通过许多方式来处理。当变更的涉及面很广泛、或者对于投资者极其重要时,修正稿需被上报,而经修改的初步招股说明书也将被再次分发。上报的修正稿中有一份标注出所有的更改(“红线划出的”), 工作人员即以此为基础进行审核。在工作人员最终认为合格之前可能会作大量的修改。当不要求再次分发的情况下,修正稿仍有可能被上报以供工作人员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使这些更改被写入最终的招股说明书。有时,当所作的变更相对来说较细微时,草稿中的用语可提交给审核人员以非正式的方式通过,而不必将修正稿上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被包括在所谓的价格修正稿中,该修正稿通常恰好在生效之前上报,以进行最终的校正和变更,并将先前未知的信息增加到登记声明书中。 如果不必作重大的最终校正或变更的话,规则430A允许发行人提前上报价格修正稿,并将有关定价和承销协议的信息加入到最终招股说明书中(该规则也允许对发行证券的数量及公开发行价的估算范围作某些更改)。根据规则424,最终招股说明书的副本必须在生效后立刻上报,并且规则430A规定:直到登记声明书生效为止,所增加的内容将被视为该声明书的一部分。仅当证券被出售用以变现、并且委员会已同意发行人登记声明书生效日的提前请求时,这种简化的程序才能适用。 从时间计算的角度来看,由工作人员首次进行的审核时间通常需30天,但这可以因该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荷情况而有所变化。在工作人员发布评价意见书之后,他们经常会对发行人律师的询问和修正稿作出迅速的答复。在登记声明书即将生效之前,可能会耗时几周至几个月时间不等,这取决于修改工作人员的评价意见书所需的时间和修正稿的数量。有鉴于此,有人可能会对第8节(a)款规定的20天等待期是什么样的情况感到不解。 …… 对于到底是什么构成了投资合同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就存有疑惑。产生这种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当这一术语处于商业背景之下时,它没有任何意义。《证券法》的立法者从各州的证券法中借用了“投资合同”这一概念。对这一术语尽管没有下过定义,但在各州的制定法中却都被使用,而且它至少出现在一些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首先是在1920年的State v. Gopher Tire & Rubber Co. 一案中,这一术语的概念被认定为是说明“为了获得来自其工作的收入或利润而投入资本或金钱”的合同或方案。 为了理解联邦法院对于投资合同的解释,有必要了解SEC v. W.J Howey Co. 一案。……在首先概括了州法院对投资合同给出的定义之后,最高法院加上了一些出乎意料的见解,由此形成了确定投资合同成立的检验标准:“检验标准应当是:该方案是否涉及到对于某项共同事业的金钱投资,而收益完全是来自他人的努力。”运用这个检验标准,法院认定Howey等公司实际上是在发行投资合同: 他们提供了向由被告经营并部分所有的一个大型柑桔公司投入金钱并分享收益的机会……仅当(所提供的)土地作为更大范围土地的一部分而被耕作、利用时才起到桔园的作用。因此,如果投资者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取投资回报的话,那么由被告或第三方利用足够的人员和设备而进行经营的共同事业是必不可少的。 在这里,购买者的利益是否通过担保契约或服务合同而得到证实并不重要。因为投资合同仅是法律上的概念,每一份投资合同都呈现其它不同的形式。同样如果部分购买者购买了土地、但没有在发行的服务合同上签字也无关紧要。当然,从事证券的发行足以构成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半个世纪之后,Howey案仍然是投资合同存在与否的检验标准。在中间经过的阶段里,提起的诉讼并不强调这种检验标准的正确与否,而是注重其中之一或更多部分的确切含义。为作进一步的讨论,有必要将这一检验标准分为几个部分: …… 当然,在不同的豁免中作出选择,这主要是从时间和金钱的角度与收益作比较、以权衡每种豁免的不同成本。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获得的选择方案可能因发行人很难控制的因素而被缩小了范围,例如募得比特定规则所允许的现金需要。 但发行人不应仅确定一种豁免,除非无法用其它方法办到这一点。鉴于仅仅一次的违法发行可能使得原本适用的全部发行的豁免都无法获得,如果各种标准都可以应用,而发行人却将所有的风险都放在一套标准上,这是不明智的。所必须做的只是使得发行符合两个或更多的豁免要求。这一方法通常比它看上去要容易,并且还有各种可能的情况。其中一个方法是使依据第4节(2)款的一次法定私募与规章D的发行要求相符合。对于正常进行的交易来说,这可能很少带来其它麻烦。另一个方法是在完成规则147规定的州内发行的同时,努力符合第3节(a)款(11)项规定的法定豁免要求。这通常意味着将努力基于住所地以及主要居住地而使所有的受要约人符合条件、以及将1年而不是9个月作为禁止向证券最初出售州的非该州“居民”的人转售的期限。第三个可能性是将州内发行豁免与私募或规章D的发行(或两者)进行合并。 发行人通过将法定豁免与规则规定的豁免合并,他利用了各种类型豁免的固有优缺点。有趣的是,通常被认为是豁免的缺点在这里却成了优点。例如,法定州内证券发行的豁免在某种程度上比较宽松,并且其要求难以表述清楚,这些通常被认为是缺点。但当这一法定豁免用来代替规则147而使用时,这种宽松程度所提供的灵活性对于该规则中详细要求所固有的、过大的确定性来说是理想的抵消方式。并且,将具有不同法定基础的豁免相混合(例如第3节(a)款(11)项和第4节(2)款的规定)可以为发行人提供某种益处,这不仅是简单的多余,而且是提供了可能作为依据的完全不相关的一套标准。例如,发行人可以通过向在商业和金融领域经验久佳的人作出要约、从而使得规则506规定的豁免以及基础性的法定私募豁免无法适用,但这些与发行人能否获得州内发行豁免无关,因为受要约人的经验丰富程度与该豁免无关。 在对豁免进行选择的时候,容易忽略的其它应考虑事项在于因交易而产生对于转售的限制种类。通常情况下,转让的限制越少,投资者就越希望获得这种证券。在登记发行的情况下,普通投资者根据规章A(或在某些情况下根据规则504)购买证券时是没有转让限制的。最小的转售限制见于规则147和第3节(a)款(11)项规定的州内发行中,正如上文所讨论的,发行人完成发行之后的9个月乃至1年,在中间一次发行中所购买的证券不能转售给其他州的居民。本章所讨论的大多数有关豁免交易中出售的证券要受到大得多的转售限制。这些限制将在下一章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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