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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民商法文库)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年1月
    作者:曹诗权
    价格:26

  以对未成年人照顾、扶助、教育、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涵的未成年人监护,既是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事业的国家和社会行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辐射于国家法律体系,映现于民法各个方位,浓缩于民事主体或婚姻家庭范畴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有着丰富的文化底蕴和独特的法律属性。在当今儿童的保护与发展国际化、人权化、法治化的社会背景下,立足于"儿童优先"这一全球性时代潮流,紧扣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这一实践主题,切入中国民法法典化这一必然动态,针对现行认知态度和运作形体的不足,从法学和社会学角度系统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揭示其社会机理和制度逻辑,认识其现实形态和制度内涵,把握其架构模型和前瞻方向,探寻其普适规则和特殊律例,为在中国构造健全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法、提升未成年人监护的法治化水平提供理论思路和实践支撑,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迫切的现实需求。
  本书以民法学思维为总揽,以社会学方法为铺垫,以历史学资料为印证,对未成年人监护及相关婚姻家庭问题和其他社会现象展开独特的法社会学探讨。全书共分九章:
  第一章导论。作为本文研究的背景驱动和导引,集中揭示了三个方面:①放眼世界,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与发展已成为一个全球性主题,国际社会已经和正在为此采取诸多富有成效的共同行动,昭示出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态势。②综览中国,为了3.5亿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党和政府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纲要,也面临严峻的形势。③聚焦法律,未成年人的保护只有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体系之中,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刚性约束,才能获得稳定、持续的保障。监护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础性制度,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四位一体的责任体系的综合反映。中国基本上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旨、映照于诸多法律部门的较为完整的静态规范体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释放出未成年人保护的动态法治效果。其中,未成年人监护虽然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涵量,相关法学研究在不断深化和扩展,但仍显单薄和稚嫩,滞后于国际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滞后于国外未成年人监护法的现代变革,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滞后于20多年法制建设的成就和目标,滞后于民法学的总体研究水平,更滞后于3.5亿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实渴望和期盼。
  第二章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学机理。运用社会学的原理作前置铺垫,阐述未成年人监护所反映的个体、群体和社会三类主体范畴的利益整合性和需要共生性,从中深入分析并得出四个结论:①未成年人监护是个人生存的必需,是一个未成年人生命存活和主体性能力的基本保障;是人类群体性种族绵续的必然,对人类个体和社会分工具有积极的现实功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反映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内在要求。②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生育制度、扶养制度构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有机整体,相互交织和融合,具有相同的社会文化驱动力和价值功能。③以人口再生产和社会化为媒介,未成年人监护与社会发展之间构成一条清晰的双向逻辑轨迹:社会发展-文化传承和前进。人口的再生产和社会化白未成年人社会化-家庭-未成年人监护。④未成年人监护是一个社会范畴的问题,存在于人类的任何社会,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中有不同的形式而已。
  第三章未成年人监护的民法学语境解读。未成年人监护现实运作的五个特性潜埋了三大障碍因素,从而影响其运行效果和价值体现,为此必须将其纳入社会制度的视野,归入到法律的规,制和调整之中,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均重要组成部分。滥筋于罗马法的监护,植入中国法学语境,不是我国罔有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而是西方民法和罗马私法的移植产物,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近代和现代法制发展、兴起的表现,至今已在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等方面获得普遍的认知和共识性诠释。民法学语境中的未成年人监护至少可作三个界定:①监护是一个制度体系,既有社会制度的共同规律属性,也有特定的制度内涵和制度形体。②监护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复合体,由先在性社会关系和法律创设性社会关系组成;内含四个方位的法律关系的交织互动;既有本质性社会关系的要求,也有目的性社会关系的反映。③监护是一种职责,其中既有"监护权"的表征,又有"权利义务一体"的特点,还有"社会职务"、"事务管理"的独特性能,但无论从本源意义上,还是从历史发展规律上,抑或从法律规范内容及其实际运作上来看,监护毫无疑义应该是一种职责,而且首先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职责,监护人只是这种职责的具体行使者。
  第四章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关联和功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既反映着民法系统的整体属性和功能要求,与民法整体不可分割,同时又和民法中的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其中最直接、最突出的关联制度是主体能力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就与主体能力制度的关联性分析,可概括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决前提;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基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同构。就与婚姻家庭制度的关联性分析,可界定为:婚姻、家庭或亲属是人类普遍的承担未成年人监护之功能的社会形式;家庭一直承担着未成年人监护的重要职能;在法律上未成年人监护的规范内容和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性)规范内容必须相互交织、体现和援引。中国民法典的设计安排,应在总体属性上认识到未成年人监护与自然人主体能力的关联机制,但在制度运作上应将其完整归位于婚姻家庭法,既保留监护法相对独立的规范形式和体系,又和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内容保持相互对接、照应和配套。基于民法上的制度关联结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至少有五大实质性功能:主体能力制度的配套补充功能;亲属身份伦理的固化功能;民事权益调整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体例,未成年人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度价值的差异而形成分离格局,但在现代法制变革中,正走向亲权与监护的实质性、价值性、功能性和规范内容性的全面整合;亲权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一种借用称谓或名称沿用,已经或正在丧失其独立的制度地位。所以中国民法典应选择"亲权"与监护的整合模式彻底弃用"亲权"概念。
  第五章大陆法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演进。作为民法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源头"和"古代型"代表,罗马法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标表出四个特点:①古罗马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人格身份制度为前提;②古罗马法上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家庭制度为基础,作为社会组织形式的政治家庭在常态下形成完整的自治功能系统,接替了国家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③罗马法上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反映出从家长权到监护职责、从政治家庭到自然家庭、从"自权人"到"万民"、从家庭自治到国家"公职"、从财产利益到人身利益的复杂多维的发展趋向;④罗马法上的未成年人监护已具备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其官选监护和监护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闪现出"公职性"色彩。1创4年〈拿破仑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带有很大程度的封建性、保守性和过渡性,是家庭主义和个人主义监护的混合体;经过却0年的发展,今天的法国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和内容充新,完成了从近代到现代的转变,在监护中引入了国家公力机制,加强了国家公力干预和监督,确认了国家监护责任,开启了未成年人监护走向公法化、社会化的历史通道。现行〈德国民法典〉经过100余年140多次的修改,形成了现代未成年人监护的典型制度模式:①放弃了以权力为内核的父母亲权,确立了以义务和责任为实质的父母照顾权,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形式到内容更贴近监护;②废除了亲属法定监护和亲属会议指定监护,强化了国家监护职责;③监护人的职责被赋予更多的强制性和履行的监督性;④家庭主义的监护消失,个人主义的监护减退,国家主义的监护凸现。
  第六章英美法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流变。以英国为代表,19世纪以前的英美法监护具有父权性、家长自治和监护权人财产利益保障的鲜明特点,并从中衍生出多种监护形式,夹杂着反映国家职责的王权和司法权的一定介入。以美国为代表,19世纪以来的未成年人监护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交织着四个敏感性问题:①性别平等和母权与父权的抗衡;②子女最大利益的认知和把握;③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的选择;④国家和社会"陌生人"对监护的干预和介入。但从总体上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得以普遍确认,国家对监护的干预力度不断加强,离婚后母亲对年幼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占据优势。
  第七章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历史发展规律的理论梳理。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我国法学界已有一系列共识性总结。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梳理出:①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是未成年人监护的三大历史样态。家庭主义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未成年人监护模式;个人主义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未成年人监护模式;国家主义是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60年代以来,全球性儿童保护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表现,是各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的现行态势。②国家主义的未成年人监护集中表现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化与社会化,这是现代未成年人监护的总体走向,也是必然规律。在这一总体演进轨迹中,包含着诸多进化和转型交素,即从家庭监护转向国家监护;从亲属监护转向社会监护;从私法监护转向公私法混合监护;从私域监护转向公域监护;从自治监护转向公治监护;从性别差异监护转向男女平等监护;从受人格身份限制的监护转向人格平等的普适性监护;从财产利益的监护转向人身与财产兼顾的双重监护;从父母羊亲监护转向父母共同监护;从为家为亲的监护转向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其社会化的具体内容是:监护宗旨和价值的社会化,监护空间场所的社会化,监护职责的国家化、社会化,监护机关的公力化、社会化,监护功能的社会化,监护责任的社会化,监护监督的社会化,监护救济的社会化。③未成年人监护的现代演进是一系列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四个结构性因素:一是现代产业分工和社会保障事业、生活服务设施的发展;二是现代人的需求结构中精神需要的增强;二是文化结构中个人独立性意识提高;四是家庭结构中核心家庭的上升与主导作用,家庭规模普遍趋小。
  第八章中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历史、现状与前瞻。旧中国相沿数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通过其宗法家族制度从内部吸纳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实质功能,排斥了监护形式上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现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乏滋生的社会驱动力和现实要求;在社会自助体系中,反映于社会习惯中的"管家"、"顾命"、"托孤"等形式既是为宗法家族服务,也带有监护形式之萌芽;宋、明朝官方对孤儿财产的"官检校"作为特例,反映出国家监护的痕迹。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新中国法律中第一次正式以规范形式和制度语境确认和使用监护,在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配套适用下,初步形成了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法的四个基本方面的内容,但运行至今,也暴露出四个明显的缺陷:①指导思想带有厚重的历史局限性,使未成年人监护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私域性、家庭性、亲属性和自治性水平,国家主义职责淡薄,社会化、公法化层次低,显示出明显的"八重八轻";②立法技术"宜粗不宜细"之"沉病通病"表现至极,细密不足,粗疏有余;③规范内容先天不足,后天不良,缺漏太多,若干必备制度尚付阙如,面对随着时代发展而催生的若干新问题更是元以回应;④操作实施力度微弱,有效的程序机制缺乏,专门的司法措施空元,行政执法职责虚设,使未成年人权益在"齐抓共管"的实践格局中落空。顺应民法法典化的迫切要求,完善和重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必须在宏观基础层面把握:一是遵循六个规律,即未成年人人生成长规律,民事活动规律,婚姻家庭生活状态规律,监护的内涵规律,社会发展水平规律,现代监护的发展规律;二是坚持五项基本原则,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父母、近亲属和国家三位一体的职责原则,男女平等和父母共同监护原则,家庭自治和国家全程干预、监督原则,积极的社会救助原则;三是处理好五个关系,即立法技术定位的粗疏与细密,立法价值定位的个人与社会,立法文化定位的传统与继受,立法导向定位的现实与前瞻,立法内容定位的人身与财产,同时兼顾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理配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计未成年人监护的12项具体制度。为此,本章草拟了"民法典"之未成年人监护的71个条文,作为立法建议贡献给学界讨论和立法参考。
  第九章附论。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主要置身于两个空间和环境:①在监护人监督保护之下的"私域"环境,②在学校(幼儿园)教育管理之下的"公域"环境。研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必然涉及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教育部发布的条例和上海市等地方性立法虽然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受法律效力位阶的限制难于释放普适性效果,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频生纠纷而难于处断,法学理论的认识多有分歧。针对这一现状,本章在界定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类型和介绍国外立法态度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对于自己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件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学校所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和程度要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及事件发生的场所、时间等具体情况来认定;在学校元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事件损害和当事人承受能力,责令学校适当承担公平责任;对于教师个人行为引起的伤害事件,原则上应从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全书研究风格立足于微观中的宏观、具体中的抽象和制度规则背后的基础理论,主题思想选定于未成年人监护从家庭主义到国家主义、从亲属责任到社会责任,即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社会化的内在机理和发展规律。有关监护制度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留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资料来源:中国私法网]


更新日期:200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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