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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八章第68条
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
上传时间:20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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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的规定。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的是如果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

    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也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侵权人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些国家的环境法律中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规定。《荷兰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本编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责任:e.损害仅因具有故意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以不违背本编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为限。”《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1980)》第七部分(b)款规定:“如果某人能证明泄漏某种有害物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则不承担本条(a)款的责任:(1)不可抗力;(2)战争;(3)损害仅因第三方的过失引起,并且第三方同该人(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必须能够证明他不仅对于该有害物质的性质以及所有相关的因素都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第三方过失都已采取谨慎的预防措施;(4)任何以上原因的组合。”《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环境事件完全是由故意引起损害的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一些关于环境的国际条约中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有规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者武装暴动,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4条第5款规定:“如果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a)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叛乱行为;(b)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的自然现象;(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d)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出处: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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