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1" name=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2" name=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 WriteZhu('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3" name=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WriteZhu('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4" name=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 WriteZhu('5');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5" name=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 WriteZhu('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6" name=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 WriteZhu('2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75#m24" name=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