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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一)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及其理论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隧道公司及其股东、陈益校、陈益志、薛仕标、被告东煤公司和交通厅对整个工程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王运福和七台河公司、张万民和沈阳工程处分别只对整个工程的50%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连带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各被告责任的范围。 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的造成是行为人的共同侵权所致,各行为人之间应该就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与其在工程中所占有的股份额无关。 (二)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1、共同侵权行为范围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这个概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一定具有主观上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采纳了折衷说1的观点。 按照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也即“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可将共同侵权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正是这种共同的主观过错把数人拴在了一起,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一种)。现代民法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共同侵权的判断不再强调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3 学者认为,共同侵权的类型应该包括:4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 (2)教唆者、帮助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教唆者,是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
(3)团伙责任 团伙责任是指:如果黑社会成员、犯罪团伙成员里某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把团伙内其他成员告到法庭,要求团伙内其他成员赔偿其损失,即使该被告没有参与具体的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5为解决恐怖组织、邪教或其他集团、团伙犯罪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欧洲一些法院近年来出现了判决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6新《荷兰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7我国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也规定了团伙责任。8 2、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1)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法释(2003)20号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各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赔偿。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为止。9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法释(2003)20号第5条第1款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见,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也有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内部责任划分,学界曾有过错程度说和平均分摊说。10法释(2003)20号既没有采取完全的平均分摊说也没有采取完全的过错程度说,而是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契约另有约定的应当依其规定或者约定。11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各自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则推定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其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隧道公司、陈益校等被告人是本案的共同致害人,因此应该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是公平合理的。 五、过错认定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应依各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害中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份额。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份额的判决,并且还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依法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过错认定和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份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过错的认定 1、过错的分类及其判断标准 (1)过错的分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他人的权益(主要是法定权益,如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为不作为义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存在过错。 关于过错的学说有主观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和客观说(以法国法为代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采取主观说。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类型。“行为人丧失他的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12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谓之故意。故意,以“明知行为的不法性”为前提;无辨别能力的人可能会愿意加害他人但不能为故意行为,因为他不可能知道其所为的是被禁止的。故意通常仅指对生理性的“第一性损害”的故意而不要求对嗣后的经济损失也有故意。13 过失依其程度不同也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如外科医生在缝合胸腔时无视操作规程的要求,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钳遗留在患者体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况通常为重大过失,专家违法明确的操作规则也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冯·巴尔先生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交往中应有的谨慎,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况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体现出严重的不以为然(漠不关心),即对极其简单和思之即然的问题亦未加以考虑,出现超常的错误,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力”,以伦理上可指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了有效注意标准”,则都构成重大过失。14如果一般过失是指 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违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或理性人(reasonable man)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如偶然误入他人土地,即可认为是轻微过失;“轻微过失”是“可以原谅的错误”。区分不同的过失程度对于实践中损害后果的承担等具有重要意义,在有的案件中要求加害人的过失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方构成侵权。 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一般故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不良心理状况,但是他在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并没有认识到这样的行为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恶意是严重的故意,行为人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且明知其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但恶意本身也是个游移不定而须在不同的侵权中具体认定含义的概念。15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加害人自己又不得到利益的,往往被认为时恶意心态下实施的行为。有些法律责任之构成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过错的判断标准。过错的判断标准,是指用什么来判断加害人在进行加害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可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如果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已经达到了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不存在过错;反之,如果他没有达到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存过错。 侵权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即一般理性人或诚信善意之人——reasonable man)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判断的标准是外在的,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与外在的标准进行比较,以得出达到或者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结论。我们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 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有些法律专门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特定的当事人的特别注意程度,例如医生对于患者的健康的注意程度、律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注意程度、运送乘客的运输公司对于客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程度等,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都比一般的注意程度高得多。除了法律、法规对特定主体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外,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也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如在医院手术室工作的人应当遵循一定的消毒程序,外科医生进行某项手术应当遵循一定的操作规范,护士在进行青霉素等药品注射前应当对患者进行皮下试验等。 2、受害人的过错 法释(2003)20号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之保护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 两大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均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大陆法系是通过规定“与有过失”(如《德国民法典》第245条)、“被害人的共同过失”(如《德国民法典》第846条)或“过失抵销”(亦称过失相抵,如《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等方式来确认这种抗辩的。英美侵权行为法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被限制在过错责任范围内,细分为共同过错、最后的机会、比较过失和风险自负。16当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提出侵权诉讼时,如果后者证明前者有过失,且其过失(行为)与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法院会在二者之间分配损害、这就是英美法上的损害赔偿分配制度和法国法上的责任分配原则。在英国和法国,分配的比例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做出决定。17 从抗辩的角度来看,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在今天,除极少数情况外符合共同过错要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不会当然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而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根据具体情况分担损失。”18受害人的过错不仅对于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减轻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确定受害人是否应分担损害后果、分担的比例或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程度等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受害人不同类型的过错和不同程度的过失在过错责任案件和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对于损害后果分担和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起着不同作用。 需要指出的时,既然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就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二)赔偿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5条第1款的规定,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应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为原则;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近来学者不再坚持单一的过错程度说或平均分摊说,而是采用所谓的“综合说”,19法释(2003)20号采用的也是“综合说”的观点(参考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有英国学者认为:“一方将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考虑其对于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对损害结果的责任需要考虑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且除非这些因素都被考虑进去,否则很难区分各自的责任程度。”20笔者认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坚持下列原则: 第一,法律法规对于责任份额有明文规定的,应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各行为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则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既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也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可参照综合说的观点:以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但应以原因力为主要参考因素; 第四,如果实在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推定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相等,令其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各加害人最终的责任份额的计算是否可以采用学者所主张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加害人行为原因力相加除以2”的公式,21笔者认为可留待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关于各行为人之间的追偿,美国《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第1条(b)规定:“当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则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7条也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也应该适用这一规定。学者认为,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是以后的事情(也许并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做出裁判。22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隧道公司、陈益校、张万民、王运福等人应负责施工中的安全、劳动保护、卫生等事宜,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及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被告陈益志、薛仕标等未尽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厅明知违法转包事实不予制止,被告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处等以“内部”指令形式进行违法转包工程,且对施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卫生防尘监督管理不力,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在施工工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据此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是合情合理的,并无不当。 六、发包人、转包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一审被告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和沈阳工程处以“内部指令”的形式违法转包工程,其行为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那么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发包人、转包人的责任问题?
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中,发包和承包是从不同主体的视角对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描述,一般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而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23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应该注意: (一)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 (二)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减少安全事故。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1995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可见从事分包业务的雇主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取得低级别资质等级的雇主不得承担高于其资质等级要求的建筑工程。而所谓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在部分特殊企业、特殊行业、特殊岗位的生产活动中必须要求满足的从事生产开发的条件,例如从事部分高度危险性工作的特殊防护要求。因此,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即是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只要同时满足过错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发包人、分包人就要承担过错责任。 (三)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发包人以及分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从事生产活动,双方都违反了各自法定的义务,因此都是有过错的,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被告交通厅明知工程被违法转包的情况却不予制止,也未将有关地质资料告诉施工单位,导致受害人对于隧道中的有毒气体和粉尘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重视。被告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处等以“内部”指令形式进行违法转包工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另外,本案中的被告人地建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与被告隧道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原泰顺县会计师事务所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工程承包之后,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被告经贸局(原乡镇企业局)只是被告隧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地建公司、财政局、经贸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原则性参考意见
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准确对纠纷定性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法院需要正确区分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案件与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案件。目前,对于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为依据。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全面考虑民法通则、特别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按份分担与追偿,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的依据。
注释: 1 关于折衷说,可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2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律实务》,资料来源:http://www1.acla.org.cn/pg/article.php?articleID=4064。 4 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律实务》,资料来源:http://www1.acla.org.cn/pg/article.php?articleID=4064。 6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以下。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7 《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规定:“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参见张新宝译:《荷兰侵权法》,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8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053条规定:“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参见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7条规定:“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于团伙活动无关的,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9 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10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178页。 11 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12 【苏】马特维也夫:《苏维埃民法中的过错》,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69页。 13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15页。 14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20页。 1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16 William L .Prosser, Law of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4th Ed., 1971, Chapter 11. 17 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0页以下。 1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1页。 19 但学者对于“综合说”的理解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责任份额确定的原则包括比较过错原则、比较原因力原则以及衡平考量原则。详细论述请参见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有人认为确定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的基本要求是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详细论述请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页。有人认为除考虑过失在总过失中所占比例外,还考虑各行为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加害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并称之为“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详细论述请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0 Markesinis、Deakin: Tort law(Four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9, p788-789. 21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01页。 22 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23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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