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叶(王运奎)等诉顺泰县隧道工程公司、陈益校等劳动场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一)
张新宝、宋志红
上传时间:200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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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思叶等158人以受害人或已经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身份对顺泰县隧道公司、该公司经理陈益校和副经理薛仕标、涉案工程承包人王运福和张万民(张晓东)、顺泰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顺泰县财政局、顺泰县乡镇企业局、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建设公司、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辽宁省交通厅等就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一起当事人众多、法律适用问题较复杂、理论争议较大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二审时蔡思叶死亡,王运奎作为代表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增加至165人。本文拟对其中的主要争点进行理论分析,并就类似案件的裁判提出原则性的参考意见。
  


一、多数人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形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1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基本上没有涉及群体性诉讼问题。1983年,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安岳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开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先例。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做了具体的规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代表人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实践证明,代表人诉讼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以及其他相关类型的案件中都得到广泛的适用,在保障多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我国代表人诉讼包括两类: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中,根据“意见”第59条的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的选定。根据“意见”第60条和第62条的规定,在起诉时当事人一方人数已经确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代表行为的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当然生效,但有四项例外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因为这四项情形涉及到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也是被代表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所在。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的选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意见”第6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可见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代表人产生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当事人推选;二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三是人民法院直接指定。
    (2)公告和登记。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依据“意见”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3)代表行为的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1)关于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因虚假陈述所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第9条的规定,如果投资人2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则应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A、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3)关于诉讼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16条的规定:
 
  A、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B、如果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如果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C、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D、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E、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做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200多年来,世界各国先后出现的群体诉讼模式主要有:英国的代表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原联邦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3其中,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扩大原有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授权使多数人诉讼通过选定的当事人进行。德国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做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虽不能直接及于其团体的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而美国采用的是集团诉讼方式。4上述群体诉讼制度形式各异,优劣互见,以下我们主要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制度进行比较。
  
  美国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5哥伦比亚法律辞典对集团诉讼所下的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的共同受害人有效。”6国内有学者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即“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集团”中所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判决及于群体或“团体”中的每个个体。7
  
  1、与集团诉讼的相同点
  
  (1)代表人以全体原告的名义起诉。代表人诉讼中经选定的代表人可以以全体起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在集团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该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即对其发生诉讼效力。
  
  (2)法院判决具有扩张性。在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申报权利进行登记,则法院判决不对其直接生效,但是如果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裁定将代表人诉讼判决适用于该当事人。在集团诉讼中,对于不愿参加诉讼的人员,要求其必须提出申请将自己排除在外,否则即视为默认接受判决拘束。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承认法院判决的扩张性,在群体性诉讼中例外。
  
  2、与集团诉讼的不同点
  
  (1)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多数当事人一方商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美国的集团诉讼中,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定起诉人的代表人地位。
  
  (2)判决效力扩张的方法不同。在代表人诉讼中,对于没有申报权利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只有当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否则不受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的约束。在集团诉讼中,法院判决直接扩张于未明确将自己排除在“诉讼集团”之外的人员。
  
  (3)公告的效力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中确定起诉人数的程序,即公告登记程序:在公告期内要求参加诉讼并被登记的人员就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在公告期没有要求参加诉讼的人,就不是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在集团诉讼中则采用相反的方法:在公告期内如果有关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将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就视为参加诉讼,可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8
  
  (4)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同代表权的授予一样,由于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况,代表人不可能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征得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均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同时,被代表人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理论上他们甚至还可以自己亲自行使诉讼权利,这就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制约作用。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既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10中的部分经验,同时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促进了群体纠纷的妥当和及时解决。本案是法院较好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群体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劳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之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应该按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被告认为此案属于劳动纠纷,应该受《劳动法》调整,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本案多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侵害,并非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因此纠纷性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一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存在于本案当事人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更明确规定,在本部分中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来探讨今后司法实践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的案件

  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应该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是那些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工伤事故的界定。
  
  1、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据条例第6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工伤事故应该是指企业工人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国营企业中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一律应该以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其劳动法律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
  
  (2)职工实际遭受人身损害。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呢?学者认为:“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11
  
  (3)职工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执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判断是否是执行职务依据的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12工作时间,即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条例规定下列时间段也属于工作时间: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的前后;第二,因工外出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工作场所即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因工外出、上下班的途中,在条例中也被规定为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4)事故与职工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导致的事故。但是,不仅仅只有工业事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还应该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以及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等。
  
  (二)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案件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案件,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权利人如果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支持,这是贯彻侵权法上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精神。      
  
  2、必须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将可能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可能是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能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各自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该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第三人既可能构成过错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无过错侵权责任,那么其构成要件则有所不同。
  
  在本案中,被告既包括用人单位也包括不承担工伤保险投保义务的其他主体(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以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律适用正确。
  
三、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问题也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最终参照国务院《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随着法释(2003)20号的颁布,《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将不再适用。
  
  (一)法释(2003)20号出台前的普遍做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由于我国民法领域长期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缺乏具体的计算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参考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作为判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和第37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其中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的是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法释(2003)20号的规定相比较,二者也存在诸多差异,尤其表现在支付方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的差距更为明显。但是应当看到,在当时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宽,计算标准也较为确定,因此它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被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法院当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判案是较为妥当的。但现在和未来审理类似案件则应以新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为依据。
  
  (二)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法释(2003)20号第36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今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法释(2003)20号中的相关规定。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一般人身损害,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如果侵害行为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款规定说明受害人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法释(2003)20号第19条至第34条共计十六条分别进行了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关于民事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有关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无权对此制定专门的或相关的行政法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自行失效。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地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的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不适用《浙江省乡镇矿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应参照适用国务院《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综合考虑受害人伤病程度和所需医疗费用,及致害人的过错责任和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来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因此关于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注释:
1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2 依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所谓“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4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页。
5 【美】玛丽?凯?凯恩:《集团诉讼》,载《外国法译评》1987年第3期。
6 《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第511页。转引自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7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页。
8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9 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10 关于美国集团诉讼的介绍,请参见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以下。
11 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12 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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