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若能确定抛掷行为人或者坠落物主人, 无疑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但该行为之复杂性与特殊性即在于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此时应如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对受害人与潜在加害人进行利益权衡,结束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尴尬境况,但却引燃了法学理论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导火索”。 张新宝教授曾在书中写道,“那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它将极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是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927#m1" name=1>本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重新解读,采用文献考察、实证分析及法经济学研究等方法,探讨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 并藉此提供可行性解决路径。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困境
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 高空抛物致害日益成为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该问题的解决机制却相对滞后, 二者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领域产生多重“瓶颈”效应。
(一)法院层面:多方推诿下的无奈选择
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解决方式, 我国各地的处理规则不尽统一,主要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行政性法规予以规制以及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等情形。 根据2009年、2011年对全国部分省市调研情况 , 在图1各种处理方式中,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占有不可撼动的地位;而且《侵权责任法》颁行后,该方式所占比例又得到大幅提升。 从反馈原因看,出现该种现象并非法院一厢情愿,而是公安机关强调“侦查难”、行政机关多头管理、措施乏力,以致将法院推向风口浪尖。
(二)法官角度:裁判规则的缺失与尴尬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官时常面临“无法可依”、“强搬硬靠”等艰难抉择,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差迥异。 有的以致害人不明为由驳回起诉,如济南“菜墩伤人案”;有的基于过错推定原则,由可能致害人均分责任,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 有的判决建筑物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深圳“好莱居高空抛物案”。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根据第87条规定,当真正加害人难以确定时,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 即由可能加害人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 该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况,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但从公平正义角度讲, 明显系在受害人与不特定潜在加害人之间利益权衡的结果,据此判决后引发的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 从某市2011年1-6月的调研情况看,92%以上的被告选择了上诉, 总体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信访。
(三)“可能加害人”处境:应对策略的困惑与无果
高空抛物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后,“可能加害人”面临如下选择:或者采取措施寻找“真正侵权人”,或者提供证据举证自己免责,或者基于高昂的机会成本,尝试无望后选择“听天由命”(见图2)。而且通常情况下,可能加害人纵然使尽“浑身解数”终究“枉费徒劳”。2011年1-6月,某直辖市所有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人”最终获准免责的比例不足8%,绝大多数人只能被迫接受无奈的结局。
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障碍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公正缺失
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 其实质系让无辜第三人代替真正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有违自己责任原则的核心理念。 即使按照替代责任原则,该规则明显缺乏“替代”正当性基础。 无辜第三人与真正行为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如果论其关系仅有居住同一栋或者相邻高楼,但这显然不构成无辜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 虽然《侵权责任法》确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似乎能弥补无辜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不正当性。 但实质已附加于无辜第三人证明自己非侵权人甚至确认真正侵权人的举证义务,然无辜第三人与真正行为人无任何关联,该举证责任的产生无任何法理基础,也难以证成。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效率缺失
就标准一言之,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会导致“搭便车现象”,真正行为人赔偿责任因多数人分担而稀释,降低其注意义务,难以达到惩戒功能。 进言之,如基于先前承担无辜责任之报复心理, 与之有隔阂者加入高空抛物行列(毕竟损害后与其他人分担),如此恶性循环必使社会秩序遭受重创,反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助纣为虐”的角色。 再者,无辜第三人欲想免除自己责任,定当尽力寻找真正行为人,往往导致寻找所付成本远高于补偿责任,比选择忍受反要付出更多(时间、金钱、精力等),最终高昂机会成本迫使其选择共同分担。
WriteZhu('8');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927#m8" name=8>就标准二言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补偿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失并非全额赔偿, 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进言之,本应由真正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无辜第三人和事实受害人,立法之效率价值荡然无存。 这样看来,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并非高效率之法律设计。
(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人权基础缺失
三、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社会总成本的经济模型
根据卡拉布雷西的理论, 高空抛物引发的社会成本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预期损害与预防成本;二是由事件造成的对责任承担者最终造成的风险损失;三是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WriteZhu('1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927#m12" name=12>其中,第一部分成本意在为行为人提供正确动机,引导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件发生;第二部分成本由“单方”向“多方”的转移,旨在实现社会福利的整体增进;第三部分是确认责任和分担损失所花费的管理费用, 包括与诉讼有关的直接费用,当事人的机会成本等。设高空抛物的社会总成本为S,直接损失为L,风险损失为R,管理费用为M,则社会总成本的计算公式可表示为S=L+R+M。 某种程度上讲,一种责任规则合理与否,关键看其能否通过责任承担的合理配置, 实现事件产生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 其实质是,通过制度设计发生成本之间的利益博弈,以寻找最节约最有效的责任规则。
(二)受害人自担风险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的成本比较
在受害人自担风险情况下, 可能侵权人不承担任何损失,也就没有额外动机采取措施以预防事件发生,对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不产生作用, 故不影响第一部分的成本大小;由于受害人自担损失而不能分担风险,故第二部分成本比分摊情况下要高得很;受害人自担风险,自然无法律依据以提起诉讼,所以第三部分费用显然低很多。
表1:受害人自担风险与可能加害人补偿的社会成本
责任
成本 |
受害人自担风险 |
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 |
直接损失(L) |
不变 |
相对略低(与人数成反比) |
风险损失(R) |
高 |
低(与人数成反比) |
管理费用(M) |
低 |
高(与人数成正比) |
社会总成本(S) |
受变量(损失大小)影响 |
受双重变量(损失大小、可能加害人数量)影响 |
从表中不难看出, 不同责任制度下发生的社会成本不尽相同。 由于损失大小与可能侵权人数双重变量影响,很难推导出哪种责任规则的社会成本绝对高或绝对低。但有一结论显而易见, 在受害人损失较少且可能侵权人众多的情况下,受害人自担损失应该更有效率。 因为此时风险损失效果微乎其微,管理费用却变得异常突出。 即使不进行精细的成本测算, 单纯比较受害人损失和管理费用,也能得出排除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逻辑结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并非必然是一个好的责任设置。
(三)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成本分析
通常情况下,高空抛物事件中可能加害人数量较多,相关管理费用容易演变成“极其浪费的社会成本”,而像社会保障、商业保险等救济方式的“节能”优势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这两种模式下,由于社会救济的特点及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当事人个人承担的社会成本相对较低。 而且商业保险公司受利益驱使, 更会想方设法降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成本开支, 故不失为较有效率的规则选择(见表2)。
表2: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社会成本
责任
成本 |
社会保障 |
商业保险 |
直接损失(L) |
低 |
较低 |
风险损失(R) |
极低 |
低 |
管理费用(M) |
低 |
低 |
社会总成本(S) |
低(与损失大小有关) |
低(与损失大小有关) |
四、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解决路径
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并不代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值得重视, 更非意味着对该类行为熟视无睹。 当高空抛物致害发生时,不应过多追究无辜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而应多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角度探讨该问题的解决路径。 笔者尝试提出以下思路,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首先应考虑追究 刑事责任
接着分析抛物人的主观心态。 首先,抛物者可能有利用抛物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完全可能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特点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意图。 其次, 行为人可能对抛物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 比如闹市中心一对情侣家中吵架,一方盛怒之下将电器从高空抛出。 尽管其对抛物可能致人伤亡后果可以预见,但仍可能放任结果发生。 再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能表现为过失。 高空掉落重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识, 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征。
(二)权宜之计: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与裁判规则
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政策考虑, 奢望短时间内废除87条几乎毫无可能。 当前对该条文进行规范分析,探讨其复合性诉讼结构,以及对“可能加害人”权利的规则救济,以寻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契合,具有尤为紧迫的现实意义。
1.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
高空抛物与一般侵权诉讼最大不同在于难以 “明确被告”,若此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侵权责任法》第87条包含了较为复杂的诉讼结构。
第一,直接提起侵权诉讼。 如果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这对受害人可谓“不幸中的万幸”。第二,以“人身权益保护请求权”行政诉讼为前提的侵权诉讼。 基于高空抛物加害人认定之复杂性,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多见。 如果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可能产生两个诉讼:一是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不作为行政诉讼,二是对“可能加害人” 提起的民事补偿诉讼。 这里的行政诉讼是“民事诉讼的前提”。第三,以“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为前提的侵权诉讼。 如果物业公司或者基层组织拒不提供信息,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责令提供。 对房管部门来说则有不同,因为房屋权属登记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 但与公民“房产隐私”相比,高空抛物致害是更加重要法益。 倘若房管部门拒绝查询,可以提起“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第四,先是“不作为行政诉讼”,再是“信息公开请求权”行政诉讼,最终是侵权诉讼。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调查证明,以致当事人无法向房管部门查询信息。 此时的行政不作为,与人身权益和财产权保护不作为又有不同。
WriteZhu('1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927#m16" name=16>此时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调查证明”,然后查询有关信息并提起侵权诉讼,导致三个诉讼依次发生。
2.对“可能加害人”救济的裁判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颁行后 ,受害人利益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保护,“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反变成“绝对的受害者”,故应从裁判规则方面加强对“可能加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 一是对受害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适当限制。在诉讼权利上不允许受害人出于趋利避害考虑, 明知损害是“少数住户”造成的仍起诉“多数住户”甚至是“全体业主”;在实体权利上限制受害人因“关系亲疏”有意放弃追究部分“可能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以免造成更多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是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举证义务。 如能证明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中、未占有造成损害之物以及所处位置不具备造成抛掷物致害可能性等情形的,均应认定免责。 三是将“可能加害人”范围扩大解释至物业管理公司。 对物管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监管、注意之义务的,应当裁决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三)根本之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法救济
高空抛物的社会法救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两个方面。
由国家设立高空抛物救助基金, 是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即救济的社会化,通过将“个人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弥补个人救济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具体而言,参照交通事故社会救济设立高空抛物专项赔偿(救助)基金。 由政府投入启动资金,其余资金从社会渠道募集,由全社会共同来分担受害人损失。 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 抛掷物一般针对不特定人实施, 往往对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带来危险。 就损害本身而言,则具化成一个特定受害人,其遭受损害本身表明社会公众安全受到损害,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会保障救济的正当性。 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较低,不能仅求助于社会保障解决问题,必须在法律层面寻求解决路径作为最低限度、最后层次之保障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