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2008’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在吉林省延吉市胜利召开。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三十多位民法学者、吉林省各级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十余位法官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与会代表就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尤其是特殊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非常深入的探讨。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成祥副院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法委武裕民副书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万虎院长等分别致辞。
简短开幕式之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为与会代表做了题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进展情况”的报告。杨立新教授在报告指出,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案件已经超过100万件,其中占第一位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其次是工伤事故案件,第三是雇主责任案件,第四是医疗事故案件。这些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是热点问题,人民群众极为关注。对此,《侵权责任法》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此点考虑,本次研讨会的重点就放在对这些特殊领域侵权责任的立法内容的研讨方面。就立法进程而言,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召开第一次侵权责任法专家讨论会开始,已经召开了7次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会议。这些会议的议题大多集中在对新闻侵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医疗侵权、雇主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如何规定的研讨上。在对会议内容进行介绍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以令人信服的论据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的规定模式、侵权责任法总则的内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问题等问题,杨立新教授也分别予以介绍。杨立新教授的发言明晰了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进程及其主要问题,并为本次研讨会初定了基调。围绕杨立新教授的介绍,会议分成四个单元进行了不同主题的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相关问题
本单元的研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勇武庭长主持。
(一)主题发言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第一位发言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他以民法学方法为视角探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在简短解释民法学方法的含义及其基本内容之后,其指出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系,以此为基础,深刻的分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2、侵权和妨害的区别及抗辩事由问题
第二位发言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马新彦教授认为,侵权和妨害存在区别,而当前的草案建议稿并没有加以有效区分,所有人没有占有他人土地的主观动机,性质即为妨害;而行为人具有占有、占用他人财产的意思,属于以占有方式实施的侵害,性质上则应认定为侵占。同时,马新彦教授还认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通常认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自甘风险、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或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除此之外,还应当有行为人的信赖。
3、混合责任问题
第三位发言的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冯彦彬副主任。冯彦彬副主任认为,混合过错仅适用于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场合,其概念外延太窄,不适应客观需要。而“与有过失”概念也存在不周延问题,因此其建议改称“混合责任”。由于“混和责任”和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理性是相同的,所以,在立法上,可以采取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对“责任的分担”进行规定,包括共同侵权、“混和责任”和其他相关制度,一起进行规定,归类在一个部分中。
4、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第四位发言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冉昊副研究员。冉昊副研究员认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奉行“无基础权利受损,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精神痛苦并非一定伴随特定基础权利受损产生,而是完全可以以独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面目出现。有必要在解读美国侵权法中的“emotional distress”制度基础上,对扩大精神利益保护范围及将赔偿请求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技术上的讨论。
(二)互动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认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美国侵权法中的制度,在中国是否能够建立该制度需要斟酌考虑中国的具体情况。
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认为:区分妨害和侵占是否有必要?
湖南大学陈璐讲师认为: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人格利益”概括“精神损害”,而不必使用“纯粹”二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冉昊副研究员回应到,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英美法中的制度,贸然的引入的确会影响到我国民法的体系和谐。
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的回应:非法侵占与妨害的界限不好区分,细微看来,侵占是行为人以占有的方式对他人排他占有权的侵害;而妨害则是非以占有的方法对他人权利的圆满拥有、行使或享有造成的干扰或侵扰。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工伤事故与雇主责任问题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丁兆丽副院长主持。
(一)主题发言
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问题
第一位发言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许兆庆法官。许兆庆法官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通常系采过失责任制;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特别规范,其归责类型考虑若采无过失责任,可能使驾驶人失去提高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发生之诱因,进而提高肇事率,因而主张仍应以过失责任为原则,并应采“推定过失”的中间责任类型。为提供交通事故被害人勇于行使权利之诱因,惩罚重大疏失之驾驶人,并预防交通事故再度发生或降低其发生率。许兆庆法官还建议得酌采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为提供交通事故被害人迅速合理补偿,主张应配合“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无论肇事人有无过失,均得直接向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此外,为使求偿无门或求偿不足之被害人能获得最基本之保障与补偿,建议应建构“被害人补偿机制”,落实福利国家保障弱势之社会安全制度。最后,为使交通事故侵权事件能迅速获得处理,以相对有效率的机制定纷止争,俾使各方当事人尽早恢复平静,免受讼累,建议实行调解与仲裁等诉讼外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同时,为使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判定更为客观而有效率,主张应建构专业鉴定机制以为因应。
2、工伤事故侵权问题
第二位发言的是贵州大学法学院的冷传莉教授。冷传莉教授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从传统侵权法领域分离到社会保障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其分离的历程表明了在完善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中,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取代了传统的雇主责任制度。但我国的实践表明,现阶段工伤保险赔偿尚不能全面地保护劳动者,不能完全替代雇主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如何协调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达到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雇主还应当继续承担工伤损害的补偿责任,直至填平劳动者的损害为止,填平的底线应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在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损害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同时主张对工伤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财产性赔偿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并应当允许工伤保险机构对财产性赔偿部分行使代位权。
第三位发言的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曹险峰博士。曹险峰博士认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各国法上普遍面临的问题而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与其各自的立法背景、经济状况、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社会政治力量对比、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的。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可以分为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等四种模式,我国学者的观点也大抵如此。但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解释论解读,可以发现,存在着兼得模式、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原则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辅的补充模式、以工伤保险赔付为原则以民事侵权赔偿为辅的补充模式等诸多模式。在立法论层面上如何确定两者的关系,需要注意两个极点利益的平衡,不要一味以一极利益作为考量问题的出发点;同时,需要明确侵权责任以分配正义为指导原则,而工伤保险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宗旨,两者的价值目标不同。因此,在比较各种模式优劣的基础上,将来的侵权责任法对于两者关系的应然规定就是,在雇主与雇员单纯的关系中,从雇主与雇员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应以替代模式为基本思路。而在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即应适用补充模式。同时,应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位发言的是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希海庭长。赵希海庭长指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有三:一是案件数量占各类人身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比例大;二是保险意识逐年增强;三是受害人维权保障意识增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存在的问题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问题,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二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靠挂、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三是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以及第三者应当如何主张权力的问题,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因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请求权,在第三者因抢救费用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的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互动讨论
吉林大学法学院杨代雄博士发言:许兆庆法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他的主要论据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促使驾车者提高注意以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我倒是觉得结论刚好相反。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驾车者尽到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固然不能因为无过错而免责,但却可以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从而避免赔偿责任的发生。按照这个原则,只要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驾车者就得赔偿,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得谨慎驾驶所以无过错责任仍然有预防损害的功能,只不过实现的方式不同而已。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驾车者提高注意力的诱因是避免过错的成立,从而间接地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诱因是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它的预防功能更直接。可以用危险责任这个概念来解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危险源的控制者必须对危险范围内的损害负责,像核设施、高速运输工具、高空作业都属于危险源,它们的出现改变了人们原有的生活环境,增加了危险度,你把别人带入危险领域,而且你从危险源中获利,你就得负责,这个在伦理上是完全正当的。
吉林大学法学院彭诚信教授认为:许兆庆法官所说的惩罚性赔偿在内涵上还有待明晰之处。惩罚性赔偿,究竟是在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数量,还是仅仅是赔偿范围的扩大——即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是X+A,还是扩大X本身,这是一个必须予以关注的问题。
湖南大学法学院屈茂辉教授针对于工伤事故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指出,这两种制度的目的能否分得这么清楚?在其看来,两者共同的目的都是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
燕山大学法学院曹艳春教授指出,侵权制度的承认,对于工伤事故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对于《道交法》76条的规定进行了说明,其指出,在该条规定中,实质已经指明了事故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诉权;同时,张新宝老师也指出,在对保险公司究竟应被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上,各地法院的存在着较大差别。
许兆庆法官回应:无过失责任的激励作用没有过错推定那么有效;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若干条件的限制。
吉林大学法学院曹险峰博士的回应:在雇主引发的雇员工伤事故中,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主要的考虑是,要在雇主的行动自由与雇员的利益保障之间予以合理的平衡,要确定好两者间的“黄金分割点”,而不要一味的加重雇主的责任。
贵州大学法学院冷传莉教授也特别指出,要赋予工伤保险赔付基金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这不仅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制裁,也有利于社保基金的壮大。
三、医疗侵权责任问题
本单元由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龚赛红教授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冯彦彬副主任主持。
(一)主题发言
第一位发言的是烟台大学法学院郭明瑞教授。郭明瑞教授主要探讨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疑难问题和立法对策,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现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处理上存在问题:一是处理医疗事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位阶太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应当以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来规定。二是医疗事故的认定缺乏公信力。按照现行的规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这个委员会是由医生组成的,与医疗机构有特殊的联系,患者不信。三是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太高。四是医疗机构为了避免纠纷,要求患者做各种各样的不必要的检查,加重了患者的负担,也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引起社会公众不满。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立法中应当考虑的因素,郭明瑞教授指出,必须考虑这几个因素:一是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责任具有补偿功能,但这不是它的唯一功能,预防损害也是它的功能。二是医疗风险和水平。医疗是有风险的,在现有的水平下,误诊是不可避免的,有些病根本不可能治好。三是医疗机构的性质。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过重的责任医疗机构承受不了。四是患者利益的保护。有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之分,就一般保护而言,医生责任越重,对患者保护越有利,但导致医生为了避免责任,要求患者做各种检查,加重了患者负担,这反而不利于患者的一般保护。第三个方面是解决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立法对策。一是把所有的医疗侵权责任统一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适用统一标准。二是把医疗侵权责任确定为特殊侵权责任,可以归入专家责任中,应当区分不同水平的医生实行不同的认定标准。三是应当坚持过错推定原则。四是应当建立权威的独立的鉴定机构,由法院确定几个专家,进行匿名的独立的鉴定。
第二位发言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中正大学法学院谢哲胜教授。谢哲胜教授指出,第一,医疗事故责任未必都是侵权责任,通常来说,它与医疗契约责任处于竞合状态,医疗契约和其他契约有所不同;医疗关系也可能是无因管理关系。而且,不同医院的医患关系也有所不同。第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类型。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可以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换四种。就无过失责任而言,瑞典、芬兰、纽西兰等皆有规定。在美国,要求医生投责任险,对于是否采用无过失责任,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经作出判决,明示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但被此后的判决否定。学说上也多认为,实行无过失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三,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范围。责任范围有客观范围与主观范围之分,主观范围考虑医师对于损害的范围是否具备可预见性,对于超过其预见范围外的损害,未必要负赔偿责任。客观范围是指损害客观上有多大。医疗事故责任原则上采主观范围。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以吓阻医师,预防损害。
第三位发言的是湖南大学法学院屈茂辉教授。屈茂辉教授认为,现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有一种常见的现象,那就是把专家的考量交给患者,到底是否选择某种药,由患者决定,本来可以做低水平的检查,非要做高水平的检查,大大增加了患者的负担。为了消除或减少这些现象,法律上应当规定医疗专家的忠实义务。所谓的忠实义务,是基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专家的高度信赖而产生的,医疗专家应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时追求本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义务。医疗专家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不同。依据专家责任的基本法理,医疗专家的义务包括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医疗侵权”这一名称更妥当,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不属于“事故”,这种义务不能限制医疗专家的裁量权,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如果称之为“事故责任”就不妥了。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患者的同意、免责条款。
第四位发言的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启胜庭长。其主要就法院审判实践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碰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总结。目前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受害患者的行为过激动;二是重复鉴定,审理期限过长;三是患者的索赔额增高。而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法院只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没有法律依据。在鉴定方面,鉴定机构是医学会负责,患者认为医学会是自己给自己鉴定,不可信,不公正。另外,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模糊,医生是否有过错没有经常没给出明确意见,等等,这些都是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至于将来的对策,张庭长建议,立法应当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鉴定报告必须规范,指出医生是否有过错;赔偿标准应当归入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同一标准。
在报告人发言完毕后,主持人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龚赛红教授做了下概括性的总结。其指出,从各位发言人的发言中,可以总结出五点可以成为共性的认识:其一,无论是屈茂辉教授谈到的违反忠实义务,还是谢哲胜教授所谈的故意侵权,都表明“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概念不周延,建议改为“医疗侵权”;其二,各位发言人的发言体现出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迫切性与重要性;其三,对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都基本倾向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四,在举证责任方面,过错与因果关系虽然可以推定,但后者应有一定的限制;其五,赔偿要有一定的限制。
(二)互动讨论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国强讲师发言:第一,医疗侵权是否必须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需要深入讨论。这需要对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深入认识,如果医疗责任过重,将促使医务人员采取防卫性医疗措施,增加就医成本,医务人员采取的许多医疗措施,往往不是为了病人利益,而是为了避免诉讼,而进行无谓的诊疗措施。需要明确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在医疗侵权的场合,并非所有的情况都有过错推定的必要,因为并不是医生在所有的情况下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患者都存在举证不能。其次,在现代社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日趋具体化,在判断医务人员的过错时奉行客观标准,这一定程度减少了医务人员否认过错的机会,而且即使过错推定责任下,患者仍然需要就损害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所以对于医患双方信息获取不对称的问题仍然不能有效解决,而通过行政立法等细化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类型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场合,则即使不采过错推定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能实现平衡医患双方地位的效果。另外,对于商业交易性的医疗行为,亦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还需要引入更多的程序性规则,如跨地区的专家的选择,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的程序加以规定,等等。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发言:第一,关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人赞成过错推定原则,用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的进步。目前医学界发现的疾病有三万多种,能治愈的只有六千多种,这说明并非所有的疾病都有办法治好,对医生不应有过高的期望。第二,如果认定过错时考虑不同医院的水平的差异,如此,将会导致没有人去小医院,造成大医院更加拥堵。第三,应该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医疗事故的鉴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发言:告知义务的违反本身就构成侵权;但有些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可能产生损害后果,而有些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则可能没有导致损害,这时,只会产生象征性的赔偿,可以认定为对“知情权”的侵害。另外,关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学者倾向于过错推定原则,不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
烟台大学法学院郭明瑞教授指出:美容服务是一个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应当在医疗事故责任条款中有所体现,某些时候确实存在这种关系,在北京发生的丈夫拒绝签字致怀孕妻子死亡一案就可能有这种原理的应用。同时,医疗事故鉴定时,专家必须用实名,这样责任更明确。
中正大学法学院谢哲胜教授的回应:第一,美容整形在台湾属于医疗行为,台湾“最高法院”曾规定适用《消法》。第二,对于医疗责任,目前法院与学者倾向于采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医院举证更方便,成本更低,台湾有的医院动手术时实行全程摄影,有利于举证。医疗事故责任存在科技抗辩:医疗行为符合一般科技水平的,可免责。第三,关于医生的注意水平是否要求一致问题,谢哲胜教授认为,医生不应当区别对待,除非有设备上的限制,否则不应有不同,既然进入这个行业,就需要符合行业应有的水准,否则就应当被淘汰。第四,异地鉴定比较合理,另一个思路是由具备医学背景的人学法律,从事这方面的审判工作。
湖南大学法学院屈茂辉教授回应:应当强化社会中介机构的鉴定,医学会的鉴定只可用于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好是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这样更公正一些。
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龚赛红教授补充回应:刚才谢教授提到台湾实行手术录像,其实大陆也有手术录像。目前由医学会主导的鉴定确实引起很多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反思。同时,医学界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所没有临床经验,因此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可能不公正。
四、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及立法对策
本单元由吉林大学法学院彭诚信教授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王长敏庭长主持。
(一)主题发言
第一位发言的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林旭霞教授。林旭霞教授发言的内容是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其指出,近年来,网络游戏运营商与用户的纠纷日益增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虚拟财产保护第一案,判令被告恢复被毁的游戏装备。问题是运营商对游戏装备保护不力的责任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运营商对虚拟财产承担安保义务的基础是虚拟财产特定技术以及网络许可协议的格式化,依赖于运营商的平台,其依赖性比其他消费者更强,据此,运营商应负安保义务,保管、通知、协商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就具备违法性。在责任承担上,有补充责任,有直接责任。没有经用户允许就删除游戏装备,是直接责任;如果未尽保护义务,导致装备被第三人盗走,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位发言的是燕山大学政法学院的曹艳春教授。曹艳春教授研究的是关于意外灾害中的医疗专业志愿者及机构的医疗事故责任,研究背景是非正常情况下(如本次汶川大地震)的医疗侵权责任。她认为:在这方面有很多特殊性,如,医护人员已经错过最佳救援时机,医疗条件有限等。在法律上有必要针对这些特殊性设计特殊的规则。包括特殊的判断标准及免责。在意外灾害事故中,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应当降低责任标准,医疗专业人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因造成遇害者人身损害的,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应当建立志愿医疗专业人员在一定范围内的豁免制度。在紧急情况下,志愿医护专业人员和受有损害的人们之间应当进行平衡保护,更好地缓解意外灾害带来的损害。意外灾害中,应当对知情同意权予以特别处理,不必坚守亲属的签字同意。
第三位发言的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徐金波庭长。徐金波庭长认为,关于误工费,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产生了很多麻烦。我院的意见是按省高院的规定,一律按日计算误工费。关于农民工赔偿标准的确定,农村与城镇的差距大,东南沿海地区一律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欠发达地区仍然实行城乡区分的办法,经常居住地可以实行三至五年的认定标准。关于出院后定残的护理费如何保护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上一年度”的理解,应按第一次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确定。
第四位发言的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贾晓红副庭长。贾晓红庭长的发言主要以问题形式出现。一是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她认为,高中生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幼儿园应当有所不同,责任加重。总的来说,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二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出租人、出借人是否主体?按传统观点,出租人与出借人必须承担责任。问题是到底是因为东西而承担还是因为行为而承担?我认为还是后者,所以,车方如果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三是当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当事人协议的数额有差距时,受害人一方的反悔,如何处理?用不用严格依据合同?四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一个亲属起诉,就判决全赔,现在有人认为,几人起诉,就按几个人的标准赔偿。采纳何种说法为妥?五是没必要区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无论哪一种,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没什么不同,赔偿标准也能统一。
(二)互动讨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主要对法官的发言进行了回应:关于校园事故,司法解释采用过错责任,这个立场值得坚持,而幼儿园、精神病医院是否采用此原则尚有待考虑。针对于实践中撞死城乡居民赔偿额不同,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争议很大,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对于徐法官提出的“上一年度”问题,可以定为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如果侵权案件发生后存在当事人的协议,则应该认定协议有效,赔偿亦应按协议处理;针对于贾法官提出的第四个问题,其建议法院应适用“通知”,以解决原告的问题;在回应的末尾,张新宝教授深刻的指出,在侵权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民粹主义倾向,如“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侵权法不应当只考虑受害方的利益,而是应当同时考虑双方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考量。
我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许兆庆法官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可以通过立法来规定,但是数额的确定只能依靠判例的累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在台湾,驾驶人侵权责任以行为来论断,看其出借或出租行为是否有过错。继承人通过被继承人的死亡获得赔偿,各继承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认为:不论是幼儿园、高中,其归责原则都是一样的,只是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有所不同,教师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车主与驾车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
在圆满举行四个单元的讨论后,举行了简短的闭幕式。闭幕式由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了总结发言,杨立新教授认为:这次研讨会时间虽然短,但问题很集中,专家学者提出很多好的意见,这些意见我们在以后的起草过程中会认真考虑。我们的目标是起草一部二十一世纪优秀的侵权责任法,这将是全球第一部专门的侵权责任法。同时,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学虽然也要进行抽象研究,但不管民法理论如何高深,最终都要走向实践。法官与学者的共同研讨,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我们这次研讨会就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次比较成功的尝试。以后还需要坚持这种做法。在发言的最后,杨立新教授对给予本次会议予以支持的人表达了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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