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法典·第三卷 物权 第三编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上传时间:200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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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用益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三条
(概念)
用益权系指对属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或实质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七十四条
(设定)
用益权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法律规定而设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
(同时或先后享有之用益权)
得为一人或多人同时或先后享有用益权而设定该权利,只要于首名用益权人实际取得权利时上述各人已存在。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
(增添之权利)
以合同或遗嘱为多人共同设定之用益权,仅在各用益权人均死亡后,方与所有权合并,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
(存续期)
一、为个人或法人而设定之用益权分别不得在用益权人死亡后或法人消灭后继续维持,但在设定用益权之依据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定出特定之用益权存续期者除外;上述规定并不影响上两条规定之适用。

二、为一法人设定用益权时,不论有否定出存续期,该用益权之最长存续期均不得超过三十年;为一自然人设定用益权时,如已定出存续期,且附有用益权不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消灭之条款,则用益权之最长存续期亦不得超过三十年。

三、涉及不动产之有偿用益权,不得定出短于两年之存续期,但用益权系为短暂之特别目的而设定者除外;任何定出短于上述存续期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条
(用益权之有偿性或无偿性)
一、用益权视为无偿,但在其设定依据上明确指出为有偿者除外。

二、在设定用益权之行为中,得约定由用益权人向所有人作出单一次之支付作为报酬,又或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或在预先订明之不超过用益权存续期之一定年限内支付年金作为报酬。

三、上述之支付必须以金钱为之。

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
(年金之支付)
一、如未约定支付年金之时间,支付应自设定用益权之日起每年之首个工作日为之。

二、出现迟延履行时,所有人有权收取相当于应收款项之一半之赔偿,如迟延超过四十五日,该赔偿即增至双倍。

三、用益权人自构成迟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终止迟延者,所有人取得赔偿之权利即告终止。

四、对迟延履行不得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五、用益权人或所有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者,于该共同拥有权利之关系存续期内就年费之支付适用连带之债之制度。

第一千三百八十条
(将用益权转予第三人)
一、用益权人得将其权利完全或在一段期间内转予他人,亦得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但在用益权之设定依据中或在法律中定有限制者除外。

二、因取代用益权人之人有过错而对用益物造成损害时,用益权人须承担责任。

三、已转予第三人之用益权,其存续期仍受适用于无转予第三人之情况之规则约束。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
(用益权人之权利与义务)
用益权人之权利与义务受用益权之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该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二节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
(对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
用益权人得使用、收益及管理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但应如善良家父般为之,且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

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条
(用益权之范围)
用益权之范围包括一切附在用益物上之物及用益物上之各种固有权利。

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
(有益或奢侈之改善)
一、用益权人有权在用益物上作出其认为适当之有益或奢侈之改善,但不得改变该物之形态、实质或其经济用途。

二、本法典就有益及奢侈改善方面对善意占有人所作之规定,适用于用益权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
(用益权人之损害赔偿及在收获前进行之孳息转让)
一、于用益权开始时,用益权人无义务就所有人已作之某项开支向其作出支付;然而,用益权届满后,所有人则有义务在将会收获之孳息之价额范围内向用益权人赔偿有关种植、种子或原料方面之开支,以及其它一切生产开支。

二、用益权人于收获前已将孳息转让,且其用益权亦于收获前消灭者,该转让仍维持有效,但转让之所得在扣除上款所指之赔偿后属于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条
(可消耗物之用益权)
一、如用益权以可消耗物为标的,则用益权人得使用或转让该物,但就已估价之用益物用益权人有义务于用益权届满时返还其价额;如用益物未经估价,则返还应以交付相同种类、质量或数量之其它物为之,或以支付该物在用益权届满时所具之价额为之。

二、在可消耗物上设定用益权者,不导致将所有权转移予用益权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条
(可毁损物之用益权)
一、如用益权涉及不可消耗但可因使用而毁损之物,则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届满时,仅有义务以物所处之状况作出返还,但因将用益物用在非其固有之用途上或因用益权人之过错而造成用益物毁损者除外。

二、如用益权人不返还用益物,则有责任按用益物在用益权开始时所具有之价值而支付相应之价额,但证明该物已因正当使用而失去其全部价值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八十八条
(采石场之开发)
用益权之标的为开发采石场时,用益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开发新采石场;然而,如采石场在用益权开始时已被开发,则用益权人有权按所有人所依循之惯例继续开发。

第一千三百八十九条
(地役权之设定)
一、就地役权之设定,用益权人享有之权利与所有人相同,但不可设定超过用益权期间之负担。

二、所有人未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导致用益权价值减少之地役权。

第一千三百九十条
(对动物集合物之用益权)
一、用益权系在动物之集合物上设定时,用益权人有义务以新生动物代替基于任何原因而失去之动物。

二、如因意外而失去全部或部分动物,但无其它动物可予代替,则用益权人仅须交还剩下之动物。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用益权人已从动物之尸体受益,则有责任支付相应之价额。

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之用益权)
终身定期金之用益权人,有权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受领各期定期金之给付,且无任何返还义务。

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条
(生息资金之用益权)
一、生息或产生其它利益之资金之用益权人,或与债权证券相结合之资金之用益权人,有权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受领孳息。

二、资金之所有人与用益权人之间须达成协议,方得提取资金或将资金进行投资;两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得透过法院之批准以取代其中任一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条
(在金钱上所设定之用益权及对已提取之资金之用益权)
一、如用益权之标的为特定金额,或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曾按照上条规定提取资金,则用益权人只要提供适当之担保,即有权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管理该等资金;在此情况下,用益权人须承担失去用益金额之风险。

二、如用益权人不欲使用上述权能,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
(债权证券及合营出资证券之用益权)
债权证券及合营出资证券之用益权系受特别法约束。

第三节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一千三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列出及担保)
一、用益权人在接管财产前有义务:

a) 在经传唤所有人或其在场之情况下将财产列出,并就该等财产之状况,及倘有之动产之价值作出声明;

b) 在被要求提供担保时,则提供之,用以担保财产之返还或因财产属可消耗物而担保返还其相应价额,以及用以担保因其过错造成财产毁损时之修补,或担保其它应支付之损害赔偿。

二、对保留用益权之转让人不得要求提供担保;在设定用益权之依据中亦得订明无须提供担保。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
(担保之欠缺)
一、如用益权人不提供应作之担保,则所有人有权提出下列要求或要求采取其它适当措施:涉及不动产者,要求将之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之;涉及动产者,要求出售或返还之;涉及资金或出售所得之款项者,要求将之存放生息或运用于记名之债权证券;涉及无记名之债权证券者,要求将之转为记名之债权证券或交予第三人保管。

二、用益权人不同意对财产之安排时,须由法院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条
(工作物及改良)
一、用益权人必须同意所有人作出会对用益物有利之任何工作物或改良,而用益权之标的为用作耕种之农用房地产时,用益权人亦须同意所有人进行任何新种植,只要所有人之上述行为不会导致用益权之价值减少。

二、用益权人对完成之工作物或改良物拥有用益权,且无须就所有人付出之金额支付利息或给予其它赔偿;然而,如用益物之纯收益因有关工作物或改良而有所增加,则该增加之收益属于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九十八条
(一般修补)
一、用益权人须负责进行各项为保存用益物而须作之一般修补,亦须负担用益物之管理开支。

二、如在某年内所必须进行之修补,其费用超过该年纯收益之三分之二,则有关修补不视为一般修补。

三、用益权人得透过放弃用益权,以解除其对须作之修补或开支之责任。

_第一千三百九十九条
(特别修补)
一、涉及特别修补时,用益权人仅须负责将之及时通知所有人,以便如所有人欲进行修补,则可为之;然而,如因用益权人管理不善而导致须进行该等修补,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二、如所有人接获通知后未进行特别修补,而该等修补确有实际效用,则用益权人得在自费作出特别修补后向所有人要求偿还所付出之款项,或在该等修补于用益权终止时所反映之价值低于其原来成本之情况下,要求按前者之价值收回有关款项。

三、如所有人作出修补,则须遵守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条
(税项及其它按年支付之负担)
针对用益财产收益之税项及其它按年支付之负担,由在其到期时拥有用益权之人负责支付。


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第三人之侵害行为)
用益权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权利之行为者,即有义务将之通知所有人,否则,用益权人须对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四节
用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消灭之原因)
一、用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拥有用益权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但属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b) 由当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续期届满;

c) 用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d)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不行使该权利;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权负担;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弃。

二、放弃用益权无须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权因第一款c项或g项所指之事实而在其正常期限结束前消灭时,在该用益权上设定之物权仍继续构成该用益物之负担,如同用益权未消灭一般,但该等物权在第一款a项、b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现时仍会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用益权人之不当使用)
一、如用益权人不当使用用益物,且其不当使用导致该物之所有人遭受相当损失,则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声请消灭用益权;

b) 要求交回该物;

c) 要求采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所有人有义务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关开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应收取之报酬后,将剩余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权人。

三、用益权人之债权人得参与有关程序,以保全其权利;为此,该等债权人得就有关损害负起责任及提供足够之担保。

四、法官须衡量侵害事实之严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损失,以决定采取最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之用益权)
给予某人之用益权系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者,即使该第三人在达至此年龄前死亡,该用益权仍按预订之年期存续,但用益权仅因该人之生存而给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解除负担之取得时效)
一、所有人仅在曾提出反对行使用益权之情况下,方可透过取得时效而解除房地产之用益权负担。

二、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时起计。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用益物或用益权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转变)
一、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仅部分失去时,就其余下之部分仍继续存在用益权。

二、用益物转变为仍具有价值之另一物时,即使具有不同之经济用途,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楼宇之损毁)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设定用益权,且该房屋基于任何原因而损毁,则用益权人对有关土地及该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权。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将有关土地及材料价额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权人,即可利用该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农用房地产设定用益权,而损毁之房屋为该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亦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损害赔偿)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所有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则用益权转以该损害赔偿为标的。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物或权利被征收或征用而生之损害赔偿,亦适用于因地上权消灭而应有之损害赔偿以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损毁之用益物之保险)
一、如用益权人曾为用益物投保或曾为已投之保险支付保费,则用益权转以承保人应作之赔偿为标的。

二、如用益权之标的为一楼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况下,用益权转以新楼宇为标的;然而,如重建之开支金额高于所收取之损害赔偿,则用益权人之权利须按损害赔偿在重建开支中所占之比例确定之。

三、如保费由所有人支付,则应收取之损害赔偿全归于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条
(用益物之返还)
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应返还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响有关可消耗物之规定之适用,且如属可主张留置权之情况,则用益权人可不作出上述返还。

第二章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
(概念)
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
(设定、消灭及制度)
一、使用权及居住权之设定及消灭,与用益权之设定及消灭之方式相同,但不影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及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使用权及居住权,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后继续维持。

三、使用权及居住权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
(亲属范围)
一、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之亲属,仅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它应由权利人扶养之血亲。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条
(权利之不可移转性)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义务)
一、如使用权人收取房地产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楼宇,则须如同用益权人般负责一般修补、承担管理开支、税捐及按年支付之负担。

二、如使用权人仅收取部分孳息或仅占用楼宇之一部分,则须按其收益比例,承担上款所指之开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之适用)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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